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生(扬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赵家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华邦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晓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昊然,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亚财同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351号2楼422室。 代表人:提莫西.彼得.基恩(Timothy Peter Keene)。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资本(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1801A。 法定代表人:陈启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林,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国企重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1618室。 法定代表人:郝士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FG资产管理有限公司(AFG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住所地,新西兰Level 27, PricewaterhouseCoopers Tower, 188 Quay Street, Auckland。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资本投资有限公司(CITIC Capital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添美道1号中信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陈启刚,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惠生(扬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生扬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亚财同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亚财同星公司)、中信资本(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信公司)、哈尔滨国企重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AFG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FG公司)、中信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惠生扬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五被申请人通过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务偿还协议》,擅自进行跨境债权债务的转让和抵偿这一非正常的商业交易,违背了国家外汇管理的法律规定,让上海亚财同星公司无对价承担了巨额境外负债,并使北京中信公司不当占有了上海亚财同星公司对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享有的唯一可供执行的巨额债权,造成了申请人的权利受损。上述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不具有正当性,存在严重的过错。二、AFG公司向上海亚财同星公司转让债务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债权,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相悖,该事实认定系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的错误解读。二审法院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但真实性并不能掩盖五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和违法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在上海亚财同星公司、AFG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海亚财同星公司系无偿接受债务,属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不构成侵权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4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16号民事判决;三、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中信公司、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AFG公司、香港中信公司对上海亚财同星公司未能清偿申请人的债务暂计人民币66530931.30元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四、五被申请人连带赔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五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 再审申请人惠生扬州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是五被申请人签订的相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务偿还协议》等属于非正常的商业交易,导致上海亚财同星公司无对价地承担了巨额债务且放弃了应有债权,各相关被申请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惠生扬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属于无债权基础、无对价的行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转让行为系各相关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跨境债权债务的转让和抵消行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办理了有关外汇批准及登记手续,因而违反了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但这并不影响转让行为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相关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者欺诈。另一方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已经确认了上海亚财同星公司与北京中信公司之间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生效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此外,再审申请人对上海亚财同星公司的债权已经得到了相关仲裁裁决的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有关五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侵害其债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惠生扬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生(扬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英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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