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草甸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志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楚云。 委托代理人:冀蓓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雨嫱,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婧。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楠(ZHOU NAN NAVA),美利坚合众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朱黎庭,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高富公司)、周志强因与被申请人梁楚云、梁婧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明高富公司、周志强申请再审称:云岭山高尔夫项目在2011年11月3日通过阳宗泉风景名胜区五部门的初步验收,在此基础上,邹楠、周志强与梁楚云、梁婧签订了《合作协议书》,邹楠、周志强签订该《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取得云岭山高尔夫项目的实际控制权益,而取得云岭山高尔夫项目的经营权是实现该合同目的的前提,因此《合作协议书》第22条约定的“被政府机关依法取缔或不予许可”应结合合同目的进行解释,是指云岭山高尔夫项目的经营权被取缔或不被政府许可。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高尔夫球场综合治理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复函中载明“与高尔夫球场有关的一切建设经营活动不予许可,不得营业”,使高尔夫球场项目处于经营不能的状态,导致邹楠、周志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作协议书》第22条约定的“被政府机关依法取缔或不予许可”的情形,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终止,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有关当事人周志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邹楠拥有美利坚合众国国国籍,本案属于涉港、涉外股权转让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合作协议书》第22条“云岭高尔夫项目被政府机关依法取缔或不予许可”的理解。“被政府机关依法取缔”含义较为明确,须由有权机关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明令做出,本案当事人没有异议。昆明高富公司、周志强的再审申请主要针对“不予许可”的理解。因《合作协议书》签订时,云岭山高尔夫项目已处于清理整治阶段,根据发改社会[2011]741号、发改社会[2011]3209号文件要求,在国家出台高尔夫球场建设规范发展意见以前,各部门、各企业一律不得擅自批准和开工建设高尔夫球场项目,不得擅自对外营业。所以,在《合作协议书》签订时,云岭山高尔夫项目已经处于“不得建设和经营”的状态,《合作协议书》第22条约定的“云岭高尔夫项目被政府机关依法取缔或不予许可”是股权转让协议终止的条件,其中的“不予许可”应理解为清理整治阶段结束政府对云岭高尔夫项目不予许可,不应理解为因项目处于清理整治阶段而不许可建设和经营的情形,该情形在《合作协议书》签订时即已存在,各方当事人签约时即已知晓。 二、关于领导小组办公室2013年8月6日复函中所称的“政府相关部门对云岭山项目及会所中与高尔夫球场有关的一切建设及经营活动不予许可,不得营业”是否构成《合作协议书》第22条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终止的条件成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13年12月6日复函中对2013年8月6日复函的内容如何理解已经予以明确,指出云岭山高尔夫项目正处于清理整治阶段,尚未接到任何部门取缔或不予许可的文件,2013年8月6日复函所述的政府相关部门对云岭山项目及会所中与高尔夫球场有关的一切建设及经营活动不予许可,不得营业,是指在清理整治阶段不得开展任何与高尔夫球场项目有关的建设和经营活动。因此,根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解释,2013年8月6日的复函并不意味着云岭山高尔夫项目被政府机关依法取缔或不予许可,并不导致《合作协议书》第22条约定的情形发生。昆明高富公司、周志强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云岭山高尔夫项目被政府机关依法取缔或不予许可的其他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终止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 综上,昆明高富公司、周志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高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周志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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