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保霖,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崔电博,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达池,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仪。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杨承雄。 再审申请人孙保霖因与被申请人徐仪、杨承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桂民四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徐仪于1998年3月31日与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江镇政府)、昭平县古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袍镇政府)签订了《九十九顶林场承包开发合同》,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九十九顶林场的土地和现有林木,承包期限为五十年,从1998年4月1日起至2048年3月31日止;并约定承包前原有可砍伐的林木由徐仪按有关规定砍伐、调运、销售,徐仪向马江镇政府、古袍镇政府交纳山根款,按“砍伐部分(包括纸材、正规材)检尺结清每立方米20元人民币(以下未特别注明处均为人民币)”计算,砍伐时间八年,从1998年11月起至2006年10月底止。徐仪于2004年9月1日与孙保霖签订了《协议书》和《关于中外合作开发昭平县九十九顶林场的协议书》,约定以徐仪承包的九十九顶林场为合作基地,孙保霖负责出资21万美元,成立合资企业进行合作开发造林;孙保霖负责开发林场造林的一切费用;以“砍一片,造林一片”为原则,徐仪同意在四年内将现有林木的开发权利及所得归孙保霖所有(除现有八角林区约200多亩归徐仪经营管理其所得归徐仪所有,直至承包开发合同期满),孙保霖分三年向徐仪付清山根款230万元;在开发后造速生丰产林,所得利润除去成本、税款、员工工资等后,按徐仪40%、孙保霖60%的比例分配;合作期限为四十四年,从2004年9月1日起至2048年8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孙保霖仅向徐仪支付了436800元山根款、徐仪仅为孙保霖办理了100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引发纠纷。孙保霖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徐仪停止砍伐林场的林木并赔偿3000多立方米林木的价值款约300万元;杨承雄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孙保霖的诉讼请求。 孙保霖申请再审称:(一)徐仪在一、二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孙保霖已丧失对林木的开发权,一、二审法院在孙保霖提出的诉讼请求之外确认孙保霖对本案所涉林木既无开发权、也无所有权,扩大了审理范围,程序违法。(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孙保霖不享有林场开发权是错误的。虽然孙保霖与徐仪签订的《协议书》在第三章第四条明确约定,在四年内将林场的林木开发权及所得归孙保霖所有,但《关于合作经营昭平县九十九顶林场协议书》作为《协议书》的补充,其中并没有四年的期限约定,而是将合作开发期限约定为四十四年。《协议书》之所以约定四年林木砍伐期,是因为徐仪计划在四年内把本案所涉林木全部采伐,但由于林木采伐指标受政府调控,其计划落空。即使认定双方约定了四年的开发期限,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徐仪承担。因为徐仪在为孙保霖办理了1000立方米林木采伐手续后就没有再行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林场、林木开发工作因此无法进行。徐仪曾于2006年10月22日另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该案至2008年7月18日才由广西高院作出(2008)桂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有效,认定采伐林木所需手续应由徐仪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孙保霖享有不安抗辩权。此外,因徐仪不办理成立合资公司所需手续、不愿在外汇登记证上加盖九十九顶林场的公章,致使新公司无法注册,导致孙保霖的山根款和投资款等大额境外资金无法汇入大陆,孙保霖不按时交纳山根款也是徐仪造成的,且未按时交纳山根款的行为不影响林场开发权和所有权的转移。徐仪之后办理了采伐证,但并未交由孙保霖采伐,而是转让给他人采伐,因而侵犯了孙保霖的权益。(三)一、二审判决认定孙保霖不享有林木所有权是错误的。(2008)桂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并应继续履行,确认孙保霖对本案诉争的林木享有所有权,而广西高院在本案中却对同一事实作出相反认定。从孙保霖与徐仪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合作经营昭平县九十九顶林场协议书》约定可知,双方合作的方式是徐仪出林地、孙保霖出资金,合作造林,同时,徐仪将林场的林木作价230万元转让给孙保霖。该合同内容包括合作造林和林木所有权买卖。虽然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本案诉争的林木所有权、开发权何时交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定本案林木的所有权移交是2004年孙保霖第一次砍伐林木时。(2008)桂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亦已经确定了林木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综上,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徐仪、杨承雄陈述意见称:(一)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孙保霖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讼争的林场享有林木开发权和所有权。孙保霖未依法取得本案系争林场的林木所有权,又因其未付清山根款构成违约导致四年的开发权转让期间届满而丧失开发权。(2008)桂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徐仪多次发函给孙保霖,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孙保霖不予配合,从未到林场处理合作事宜。由于孙保霖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徐仪难以执行与马江镇政府、古袍镇政府签订的《九十九顶林场承包开发合同》。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徐仪与马江镇政府(此时古袍镇已经并入马江镇)签订了《昭平县九十九顶林场现有林木砍伐补充协议书》,增加了山根款、管理费、防火经费等费用。徐仪在2009年7月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曾通知孙保霖,但孙保霖未予理会。林木采伐证规定了采伐期限,为避免进一步损失,徐仪才提出另案诉讼,请求解除与孙保霖之间的协议。(二)孙保霖已于2014年7月8日又就本案争议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徐仪与孙保霖之间的两份协议,该案一审判决已经做出,判令解除两份协议,目前正在广西高院二审过程中。可见,孙保霖无理缠诉。综上,请求驳回孙保霖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侵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对适用大陆法律审理本案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