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黛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隆公司(DELUNG CORP)。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盖博市拉斯土那斯东路1005号205室(1005 E LAS TUNAS DR.#205,SAN GABRIEL, CA 91776, U.S.A.)。 代表人:KAN XU,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森,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东中艺抽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青岛博亿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寿张路18号B栋2904户。 法定代表人:朱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吕黛美因与被申请人德隆公司、一审第三人山东中艺抽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青岛博亿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亿惠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黛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加拿大有限公司出具的《运往中国的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载明本案发货人应为加拿大公司而非美国公司,德隆公司从美国出口到中国的废塑料必须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美国有限公司出具检验证书,一审法院从海关调取的18份提单和发票记载发货人是加拿大的一家公司,故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为商检备案和海关通关证实了货物已进口的加拿大公司,代表真正备案进口货物的发货人不是德隆公司,其无权对18份提单中记载的货物主张权利。(二)本案海运提单载明收货人为中艺公司,实际提货人也是中艺公司,申请人既没有收到任何货物亦未控制货物。故申请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亦不应承担非其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中艺公司和博亿惠公司均否认接受吕黛美的委托进口了货物,如果凭汇款行为即认定汇款人为本案货物的买受方,也只能认定吕黛美是实际付款额对应货物的买受方。在没有事实的买卖合同及其他证据情况下,原判决仅凭汇款行为就认定吕黛美系所有货物的买受方,证据不充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德隆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德隆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发货人是正确的,作为承运涉案货物的海运公司所签发的提单的真实性权威性是毋庸置疑的。(二)海关商检收到的货物报关、报检材料均为收货人或其委托的货代公司提供,海关并不要求提供提单的原件,故从海关商检调取的提单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两位第三人均证实是受吕黛美的委托向德隆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吕黛美对此没有作出任何实质性的反驳及合理解释。(四)吕黛美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一组证据《运往中国的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但该组证据内容的形成并非依据承运人海运公司提供的原始提单正本,故没有任何的证明效力。德隆公司与吕黛美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吕黛美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无异议。 吕黛美申请再审的理由的主要在于否认其与德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德隆公司与吕黛美之间并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德隆公司提供的20份提单复印件经原审法院向提单签发人核实是真实的,20份提单载明的发货人为德隆公司,中艺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德隆公司与吕黛美曾就涉案货物的装运和货款支付事宜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协商;德隆公司共收到13笔货款计467812.67美元,款项由中艺公司和博亿惠公司或者吕黛美自己支付给德隆公司,吕黛美在一审过程中对经中艺公司、博亿惠公司支付给德隆公司的款项均为吕黛美支付的事实无异议。综合以上事实,原判决认定吕黛美与德隆公司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是正确的,吕黛美有义务向德隆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的货款。吕黛美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否定其与德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德隆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涉案货物无关。吕黛美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运往中国的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即使是真实的,亦无法否定上述事实。因此,吕黛美并没有证据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吕黛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黛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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