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二审上诉人)、庄雅清与二审上诉人)、庄雅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长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雅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长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雅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涛,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雅清,台湾省居民。

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涛,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源标,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台湾省居民,现住上海市虹梅路3333弄C11-1号别墅。

再审申请人上海长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藤公司)、庄雅清因与被申请人苏源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长春藤公司、庄雅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关于“苏源标购买东森会馆的出资总额为29668613元,占东森会馆拍卖全部投入费用的35.41%”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应予纠正。苏源标确曾于2007年5月14日经由帝宝公司、京星公司代长春藤公司向东方拍卖公司支付700万元,于2007年6月13日经由苏思方向东方拍卖公司支付3993613元,于2007年6月20日经由苏芝逸向东方拍卖公司支付700万元,但苏源标于2007年10月24日经由长春藤公司结汇180万美元后自行收回了1310万元。因此,苏源标在收回该1310万元款项后,显然不应继续据此主张任何权利。原审法院依据苏源标单方面的自述,将KKT设备作价700万元作为苏源标向东森会馆的投入毫无理据。苏源标所称其经由朱孝妹向王晓东支付了200万元,应列入拍卖费用的主张也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协议书的理由充分,具有事实依据,理应得到支持。申请人提交了证据证明苏源标系长春藤公司的董事,实际行使公司管理职权;长春藤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外汇账户管理卡、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存款账户开户信息等一切证照、批复及企业信息全部由苏源标控制;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证明苏源标长期占有长春藤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名章拒不返还,甚至利用其持有长春藤公司全部证照之便领取并占有了东森会馆房地产权证,拒不交还,故长春藤公司将苏源标诉至法院;出庭证人李某证明其目睹了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及庄雅清迫于压力并非自愿签订协议书的事实。长春藤公司自成立以来均在苏源标掌控之下,苏源标代为处理长春藤公司大大小小各项事务,包括财务管理、账目制作等,庄雅清通过苏源标才能了解长春藤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等,苏源标刻意向庄雅清隐瞒事实时,庄雅清客观上难以掌握真情实况。因此,庄雅清及长春藤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不难理解。尽管庄雅清由于轻信苏源标而签订协议书,自身亦存在疏忽和过错,但不能因此就否认其因重大误解而签订协议的事实;苏源标对东森会馆实际投入资金与其自述金额之间存在巨大差距,也从客观上印证了庄雅清在签订协议书时对苏源标的投入金额存在重大误解。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两再审申请人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书时是否受到被申请人的胁迫及两再审申请人对其内容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二)苏源标对于竞拍东森会馆的实际投资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协议书的订立时间系在长春藤公司竞拍东森会馆之后近两年。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庄雅清签署协议书的地点系在东森会馆大厅且周边还有其他人员,该证人证言仅证明庄雅清不情愿地签署了文件,但并未证明苏源标在当时有任何强迫或者胁迫行为。长春藤公司、庄雅清虽然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苏源标控制了长春藤公司的一切证照及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活动,但并未进一步证明苏源标利用了该优势地位,采取了威胁性的言行迫使两申请人签订协议。何况从订立协议的现场情形看,庄雅清如果确实不愿意签订该协议,其完全有条件拒绝。故庄雅清在有条件拒绝签字的场合亲笔签署了协议书,应认定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苏源标控制长春藤公司的证照及经营管理活动,即便属实,也不能当然得出胁迫庄雅清的结论。是否胁迫,仍需要有进一步的举证。两申请人有关签订协议书系苏源标胁迫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对协议书之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从协议书的内容看,不仅涉及确认投资比例(东森会馆50%投资)、所有权比例(苏享有东森会馆50%所有权),而且涉及购买苏源标50%的价格(8500万元)及庄雅清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连带支付责任),还涉及价值700万元的投资设备偿还问题。作为长春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商人士,庄雅清不可能在不清楚相关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贸然签订。根据李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当即向其指出了协议书存在的问题,但长春藤公司、庄雅清并未在订立协议后主动申请撤销,因此,两申请人主张对协议书之内容包括对苏源标的出资额存在重大误解并无证据证明。

关于第二个焦点。从协议书之内容看,各方当事人明确认可苏源标出资50%购买东森会馆,但一、二审判决并未简单地依据协议书的上述约定认定苏源标的出资额,而是逐一审查了苏源标的出资情况。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东森会馆拍卖的总投入费用为83779425元,其中苏源标现金出资为22668613元。两申请人认为支付王晓光的200万元中介费用、180万元结汇后抽回的1310万元及700万元的KKT设备费用不应计入苏源标的实际投资,故苏源标的实际投资仅为7568613元。但200万元的中介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应当计算在竞拍总费用之内,加之款项的支付方朱孝妹明确证明该笔款项为苏源标所有,因此,一、二审判决将其认定为苏源标的投资有事实依据;至于1310万元款项结汇后支付给了京星公司、帝宝公司,虽然属实,但该节事实并不能否认苏源标曾经投入相同数目的资金购买东森会馆的事实,一、二审判决以苏源标向拍卖公司支付拍卖款的时间早于结汇时间等为由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撤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KKT设备投资,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该设备也实际为长春藤公司所使用,也在各方约定的时间内退还给了苏源标。鉴于该设备的作价、使用及退还,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二审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将KKT设备作为苏源标的投资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一、二审判决还以证据不足为由否定了苏源标主张的“金银岛”项目损失分担及拍卖信息成本费用1000万元。可见,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苏源标的实际出资符合事实,亦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两申请人有关上述三项费用不应计入苏源标的实际投资额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长春藤公司、庄雅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海长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庄雅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英林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