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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翔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翔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9号。 法定代表人:孔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新嵘,北京市衡琪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翔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9号。

法定代表人:孔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新嵘,北京市衡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18号冠华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园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翔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翔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取得阶段。事实上,华润公司已经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交房条件已经成就却仍不交房,其应按照房屋的现金价值向翔德公司支付款项。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案涉《协议书》中对华润公司向翔德公司交付房屋的条件等问题作出约定。在该《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往来函件、相关政府部门协调等方式最终对于交付房屋的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即以华润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华润公司向翔德公司交付房屋的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润公司尚未取得案涉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二审判决认定华润公司向翔德公司交付房屋的条件未成就,有相关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翔德公司申请再审称华润公司实际已经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交房条件已经成就,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翔德公司关于华润公司应当交房却不交房以及应按照房屋的现金价值支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翔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翔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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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