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66号海洋大厦312。 负责人:蔡国梁,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素芳,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霞,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官桥小学7011号302室E5座。 法定代表人:吴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素芳,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霞,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 A/S)。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1098,埃斯普兰那登50号(50 Esplanaden,1098 Copenhagen K, Denmark)。 代表人:莫顿·恩格尔斯托夫特(Morten Engelstoft)和彼得·鲁尼斯特·安德森(Peter Ronnest Andersen) 再审申请人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蝉联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蝉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蝉联深圳分公司和蝉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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