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7号10层1005至1010号。 法定代表人:韩瑞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兰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洋浦华泓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干冲区办事处新英湾安置区B幢26号。 法定代表人:吴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世杰,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885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沿海路600号(岚山港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洋浦华泓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一审第三人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中材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和收货人,涉案运输合同对收货人约定不清时,应当按照托运人指示行事,中材公司与日钢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对运输合同的履行不构成影响;依据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代上海中琦,刘珂”不能认定上海中琦或者刘珂是收货人;洋浦公司和宝钢公司在交付货物过程中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二审判决选择性引用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内容有失偏颇;宝钢公司是独立于承运人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承运人的代理人。(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没有适用涉案运输合同注明适用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洋浦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认定客观准确全面。(二)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理解准确。(三)洋浦公司在本案中并无对中材公司的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材公司与洋浦公司在涉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并未对收货人作出明确约定,二审判决以承运人洋浦公司的放货行为符合中材公司和日钢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提货人的单方陈述为依据,认定洋浦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中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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