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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青与陈世伟、薛宏勇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云青。 委托代理人:黄正洲,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毅婕,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云青。

委托代理人:黄正洲,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毅婕,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世伟。

一审被告:薛宏勇。

再审申请人陈云青因与被申请人陈世伟、一审被告薛宏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云青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为:

(一)二审判决据以改判的事实和理由缺乏证据证明,相反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记载的内容相左。1、二审判决据以改判的部分事实在基础案件中根本不存在。陈世伟从未在(2013)浙海终字第96号案(以下简称基础案件)中主张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偏低,更未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基础案件一审法院判决陈云青承担的是逾期交船违约金906000元,并非判决承担“部分船期损失”。基础案件二审程序系因陈世伟一方上诉而启动,陈云青未上诉,何来“一、二审中一直否认其主体地位客观上拉长了审理期限”?2、二审判决据以改判的部分事实与基础案件的认定相矛盾。基础案件中,一审法院对陈世伟提供的支持其主张船期损失达570万元的相关证据未予采信。事实上,涉案船舶建造过程中,陈世伟一方始终派员驻船厂监造,其对造船进度了如指掌。其所谓定期租船合同的相对方作为专业的海运企业,不可能在涉案船舶还不知道何时造好、船舶所有人尚未登记且不明的情况下就草率签订租船合同,甚至支付定金;在涉案船舶即将造好之时,租船合同双方又解除了所谓的定期租船合同。在陈世伟与陈云青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条款中,双方只约定了逾期交船的违约责任,陈云青一方至诉讼前从未知晓所谓租船合同,陈世伟主张所谓船期损失也超出了双方合同预期;甚至在2012年2月23日,双方对船舶建造合同结算时陈世伟对租船问题也只字未提。以上这些事实表明,陈世伟一方有关船期损失的举证纯粹是为诉讼而为,根本不具有合理性。二审判决认定的“并不表明陈世伟的其余损失都不具有合理性”明显属于主观臆断,无证据证明。在基础案件中,在双方已对船舶建造合同进行了结算,且在陈世伟已实际接收涉案船舶的情况下,陈世伟还主张了诸如产品和设备差价、船员工资等近百万元,基础判决均未予支持。陈世伟所主张的这部分损失,尽管二审判决没有述及,但同样被生效判决确认不具合理性而不予支持。3、二审判决认为,“在基础案件中,长达19个月余的审理期限并非完全归责于陈世伟。陈云青在一、二审过程中,一直否认其主体地位也在客观上拉长了审理期限。”该节认定违背事实。基础案件一审中,陈云青抗辩过即使存在逾期交船,对外也应以船厂为主体承担责任,但这仅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应与审限无关;在其中一次庭审中也有过一次可能需要通过笔迹鉴定来确定的事实,但在该次庭审后几天内陈云青即核实清楚后将结果告知法庭,鉴定程序根本就未启动,故也不存在“客观上拉长了审限”。4、二审判决在错误认定陈云青客观上拉长了审限的同时,却无视和回避了陈世伟一方在基础案件中为主张船期等损失一再补证以及单方提起二审程序等事实。

(二)二审判决书中,“综合考量陈世伟过错程度、基础案件审理情况、认定事实及理由、陈云青自身存在的原因等多种因素,参照一审认定的陈云青被冻结资金客观存在的相关损失,酌情按30%认定陈世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等内容,该认定随意性太大,更缺乏相应证据证明。1、虽然陈世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金额与其诉讼请求相当,财产保全的程序也合法,但是陈世伟仍然是基础案件中事实上超额保全并给陈云青造成巨额被冻结资金利息损失的唯一过错方和责任人。陈世伟作为基础案件的原告,一直聘请有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虽然其诉讼权利应当保障,也有权申请财产保全,但其有能力、也更应当预见其诉讼请求一旦得不到支持或全部支持必然给陈云青造成损失。这也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和法院要求其申请财产保全的同时,提供担保金的原因所在,更是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风险所在。并且,该风险依法只能由陈世伟一人承担,没有其他责任人可以或应当分担,故在本案中不存在如二审判决认定的“陈世伟有一定过错”、“过错程度”、“非恶意保全”等问题。2、在基础案件中,陈云青经生效判决认定其应负逾期交船的违约责任等,已全部执行完毕。在本案中,陈云青没有主张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额部分的利息损失;其对陈世伟超额保全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基础案件一审期间,陈云青已尽其所能采取提供非现金反担保财产和要求部分解封等措施,以减少被冻结资金利息损失,但均因陈世伟不认可而告终。二审判决最后的判决结果,事实上在基础判决的基础上,判决陈云青在基础判决已确定的应负违约等责任之外,再承担被超额冻结资金的70%利息损失,完全没有道理。3、陈云青作为涉案船舶建造方,按合同约定应为陈世伟垫付1000万元造船资金,并且合同还约定了1000万元垫付资金超出约定期限按月利率1.5%计取利息。这一事实,陈世伟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明知的。陈世伟为让陈云青向其交付船舶,又不面临逾期支付月利率1.5%的垫资利息,其选择了一方面先与陈云青办理结算,取得陈云青在结算价格上的优惠;另一方面,在支付650万元剩余船款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是,陈云青却全然不知陈世伟用如此之手段。陈云青垫付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民间借贷,利率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审判决也作了认定。尽管为减少诉累,一审判决后陈云青没有上诉,但并不表明陈云青被超额冻结资金的利息损失仅有该一审判决认定金额。

陈云青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本院提审或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根据陈云青的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陈世伟是否因基础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错误而应当对陈云青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基础案件中,陈世伟以陈云青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船等义务,致使其所造船舶无法投入正常运营,蒙受经济损失为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的金额为650万元,与其诉讼请求相当。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定陈云青延期交船时间长达302天,违约明显。但因陈世伟对于其损失举证不足,法院仅支持了906000元的违约金(二审判决误写为船期损失),对于其他诉请,包括570万元的船期损失,未予支持。同时,法院还支持了陈世伟主张的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此,二审判决未认定陈世伟申请保全错误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