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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美慧、蒋宗民等与黄美慧、蒋宗民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美慧,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美慧,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宗民,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晶蓝光电科技(泉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蒋宗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开基。

再审申请人黄美慧、蒋宗民、晶蓝光电科技(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开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美慧、蒋宗民、晶蓝公司均不服福建高院二审判决,共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王雅璇是受黄开基委托收受再审申请人的500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1、黄开基雇佣的财务人员曾海报在一审开庭时肯定了王雅璇是被申请人的财务人员。2、被申请人极力否认王雅璇是其财务人员身份,更加证实王雅璇对本案有利害关系。3、银行的转账信息除非司法机关和本人,其他人均无法查到,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了王雅璇名下相关银行转账信息8份的行为可证实王雅璇是其雇佣人员。4、一审时再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王雅璇到庭作证,但被申请人却拒不通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2011年5月27日和7月29日向王雅璇转入的各44万元是归还本案500万元的借款利息,二审法院认为不相符,又不合常理,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本案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4%,这已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虽然在借款借据中的月利率是2.2%,但在担保承诺书中却是2.4%。对于高利贷借款不能只看表面,其他收费项目的证据均在被申请人手中。本案借款确实是3个月,再审申请人原以为期限届满无款可付,在支付2个月的利息后的8月22日即有款项到来,就赶快还款,不然根据约定要加收每日0.1%的违约金,然后在当天再向其借款500万元,就可以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会超期。所以再审申请人的还本付息符合常理和事实,应予认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案为涉台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适用大陆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无异议。

黄美慧、蒋宗民、晶蓝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向本院申请再审的,认为涉案500万元本息已经清偿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再审申请人认为王雅璇受黄开基的委托收受了黄美慧向黄开基偿付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及44万元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王雅璇是否受黄开基的委托收受黄美慧支付500万元借款本息款项,三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王雅璇是否为黄开基的雇佣人员以及黄开基是否拒绝通知王雅璇出庭作证等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王雅璇接受了黄开基的委托而收受相关款项。因此,三再审申请人主张王雅璇接受黄开基的委托收受相关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即使能够证明王雅璇接受了黄开基的委托,三再审申请人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经偿清500万元借款本息。1、黄美慧与王雅璇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二审法院查明了黄美慧确实于2011年5月27日和7月29日向王雅璇的账户各转入44万元款项,黄美慧称是偿还500万借款的每两个月利息,但黄开基予以否认。按照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2.2%计算,每月利息应为11万元,与黄美慧所称并不相符。黄美慧认为黄开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利率应为4.4%,但事实上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3、2011年8月22日,黄美慧确实向王雅璇的账户转入500万元款项,但同日王雅璇又向黄美慧转出该款项的账户分两次转回500万元,故500万元的转款行为并不能证明黄美慧通过王雅璇的账户向黄开基归还了500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因此,三再审申请人关于黄美慧已偿付500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美慧、蒋宗民、晶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美慧、蒋宗民、晶蓝光电科技(泉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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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