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桂芝,美利坚合众国国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21层5单元2102。 法定代表人:王大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庆亚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大地科技大厦0414B房间。 法定代表人:谷玉池,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延富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赵生伟。 再审申请人孙桂芝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和德馨公司)、北京庆亚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庆亚公司)、北京延富科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高民终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桂芝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道和德馨公司受让债权合同属无效合同,其为不适格的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执行。(二)一二审法院对重大事实认定不清或者错误,应当对房屋抵债的相关事实进行全面审理并作出认定。(三)一二审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的错误,行为时该法并未颁布。(四)庆亚公司只是涉案房屋的名义所有人,对涉案房屋并无实际所有权,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真正所有人,涉案房屋不得作为庆亚公司的财产被执行。(五)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性质看,即使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不享有财产返还权,该房屋不属于可执行的对象。(六)从物权善意保护的对象看,申请执行人并非善意保护的对象。(七)一二审判决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均有不当之处。再审申请人获得房屋的合同关系具有买卖合同的效力,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并认定再审申请人已支付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房屋,对房屋未进行过户无过错。(八)一二审判决对财产权利优先性的判断不当,处理失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孙桂芝申请再审主要基于其认为其获得房屋的合同关系具有买卖合同的效力,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并认定其已支付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房屋,对房屋未进行过户无过错,故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应停止。 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庆亚公司名下。孙桂芝并非通过与庆亚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而是通过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以房屋抵债而占有涉案房屋的,两者之间设立的是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情形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即“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是以登记为准,目前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二审判决驳回孙桂芝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债务清偿协议》是庆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协议构成当事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亦由于2003年前后孙桂芝可以根据当时的规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孙桂芝怠于办理,故本案亦不应适用上述规定阻却针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 综上,孙桂芝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桂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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