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辉企业(BRILLIANTENTERPRISECORP)。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土瓜湾道373号红棉大厦10楼B6(FLAT/RM6BLKB10/FKAPOKINDUSTRIALBLDG373TOKWAWANRDKL)。 代表人:张志良,该公司独资东主。 委托代理人:杨幼南,北京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巨通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六路10号。 诉讼代表人:黄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亚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伟雄,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华业房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人民大道南36号。 诉讼代表人:黄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贵,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海英,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金辉企业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巨通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巨通公司)、湛江市华业房产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辉企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故意遗漏涉案房屋因另案于1992年8月31日至1996年3月28日期间被法院查封的事实。金辉企业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1996年3月28日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霞山法院)霞法经字第(1992)第130号之三“解除查封令”,用于证明涉案房地产因另案自1992年8月31日起被查封的事实,但一、二审法院并未在本案判决中予以表述。(二)一、二审判决故意回避1992年、1996年、1997年、1999年霞山法院多次对涉案房屋作出查封裁定的效力是否及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三十七条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房地产权属合一的一贯法律原则,即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转让和出让,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因此,任何单独转让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涉案房屋自1992年8月起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查封房屋裁定的效力当然及于其土地使用权,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且巨通公司拥有湛国用(1993)字第02027/02090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霞山法院于1996年4月11日作出的(1995)湛霞法执字第249号之二民事裁定于1997年8月5日送达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湛江市国土局),地籍登记时间1997年9月3日之前该裁定已发生效力,土地使用权仍然应为巨通公司所有。(三)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辉企业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包括1995年6月18日湛江市电子器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器材公司,即巨通公司)《关于转让土地的报告》、电子器材公司与华业公司《协议书》、1997年9月3日湛江市人民政府湛府国用(1997)字第特297号《地籍调查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1997年9月23日湛府国用(1997)字第特297、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证明该宗地是电子器材公司转交给下属企业华业公司建设商品房用地,地籍调查审批表中土地权属来源注明“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本案中,巨通公司与华业公司之间有书面协议,且土地使用权证中也备注了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只是形式。本案中没有发生当地政府征地和征收涉案房屋的行为,也没有湛江市房屋管理机关批准转让的手续,足以证明巨通公司与华业公司之间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湛江市国土局将巨通公司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华业公司、与巨通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显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巨通公司陈述意见称:(一)金辉企业所指1992年8月31日霞法经字第(1992)第130号之一裁定查封湛江市无线电七厂(以下简称无线电七厂)海滨六路10号第1至5幢房屋及1996年3月28日霞法经字第(1992)第130号之三“解除查封令”是另案,与本案无关,且当时该另案当事人并无异议。(二)霞山法院裁定查封位于湛江市海滨六路10号第1至5幢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无线电七厂,而海滨六路10号的土地使用权是原电子器材公司通过政府划拨方式取得的。1993年9月18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向电子器材公司核发了湛国用(1993)字第02027/02090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为24966平方米。从1995年9月起,华业公司已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这是在霞山法院作出(1995)湛霞法执字第249号之二民事裁定之前取得的。(1995)湛霞法执字第249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位于湛江市海滨六路10号第1至5幢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土地上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上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分别办理查封登记”的规定,该裁定查封房屋的效力不及于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三)金辉企业所指电子器材公司《关于转让土地报告》所涉土地是划拨土地,电子器材公司无权转让,是根据湛江市人民政府湛府(1993)44号文转交给华业公司,该报告仅是电子器材公司向上级主管机关报告的一份必备文件。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金辉企业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