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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云购时代(中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方祥等与香港云购时代(中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方祥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香港云购时代(中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109-111号东惠商业大厦2302室。 法定代表人:方祥,该公司董事。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香港云购时代中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109-111号东惠商业大厦2302室。

法定代表人:方祥,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卫民,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婕,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祥。

委托代理人:徐卫民,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婕,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恒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江东花园南路附2号银座写字楼4幢5楼4b-1号。

法定代表人:刘睿,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香港云购时代中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云购投资)、方祥因与云南恒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恒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香港云购投资、方祥申请再审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应当再审。具体理由为: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违背最基本的法律常识,适用法律出现显而易见的错误。首先,主合同是相对于从合同而言的,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本案中自始至终只出现过一份合同,即香港云购投资与云南恒翌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主合同及从合同。《付款承诺书》并非合同,更不可能是主合同,其表达的内容仅仅只是香港云购投资承诺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剩余款项,是一个单方承诺,仅代表香港云购投资的一方意思表示,云南恒翌公司没有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在承诺书上签字按印。因此,香港云购投资向云南恒翌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付款承诺书》不是一份合同,也不具有变更主合同的效力。其次,本案的付款时间的确发生了改变,但改变的原因是香港云购投资违约,并非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而发生的改变,两者之间具有显著区别。《付款承诺书》所表达的是香港云购投资请求延期付款的承诺,方祥在没有任何保证条款的《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系作为香港云购投资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性质并非方祥个人对债务的保证。方祥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处签字,本意是代表公司对公司自身债务进行保证。二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付款承诺书》不是主合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

(二)二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与所引用的法律条款相冲突。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认定云南恒翌公司因香港云购投资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102213.5元,违约金按照102213.5×130%计算为132877.55元。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了违约金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那违约金应该按照102213.5×30%来计算,二审法院在已经引用了“30%”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却又以“130%”来计算,是严重的错判。

综上,香港云购投资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出现了严重的错误,方祥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云南恒翌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香港云购投资的再审申请。具体理由为:

(一)二审判决认定香港云购投资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载有“云购时代承诺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剩余款项”内容的《付款承诺书》,属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对买卖合同付款时间的变更,可以视为双方达成的合同,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方祥在前述《付款承诺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按印,可以视为双方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付款承诺书》上虽只有香港云购投资签字盖章,但并非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而是云南恒翌公司亲自去到香港云购投资处,与香港云购投资就剩余货款支付时间等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形式上虽为香港云购投资单方出具,但实质是双方协商所达成的共识,属于在《产品买卖合同》后达成的补充协议,与《产品买卖合同》具有等同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定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前述规定表明,保证行为是要式行为,须以书面形式体现,只要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且为债权人接受,则保证合同成立。并且,上述条款中的“主合同”是相对于保证合同的从合同而言的,并非广义的主合同概念,因此《付款承诺书》在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时可以作为“主合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方祥在《付款承诺书》上专门列明为保证人签字处签名,即可以认定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该视为连带保证,方祥应对香港云购投资所欠的债务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二审判决计算违约金时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其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就是“违约金不得高于损失的130%”。二审判决计算方式是正确的。而且云南恒翌公司因香港云购投资逾期付款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远不止102213.5元,102213.5元只是云南恒翌公司因香港云购投资逾期付款而赔付给第三方的部分经济损失。云南恒翌公司的经济损失至少还应包括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本院审查期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对二审判决中的笔误予以补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