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邢台东方自行车有限公司、祖哈贸易公司与邢台东方自行车有限公司、祖哈贸易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台东方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孝路工业区06号。 法定代表人:贾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台东方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孝路工业区06号。

法定代表人:贾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祖哈贸易公司(ZOHATRADING)。住所地: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伊斯兰堡G-9/1区74号大街843号。

代表人:佐勒菲卡尔一埃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逸鸥,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云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岳德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邢台东方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祖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祖哈公司)、一审被告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纺公司)国际货物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根据本案主要证据形式发票,祖哈公司支付的是“10%advancepayment”,该笔款项是预付款,不是定金。(二)邢台公司出具形式发票后就组织生产,表现了履行合同的诚意。双方因谁持有提单发生争议,按照形式发票的约定,应当由邢台公司持有提单,祖哈公司收到提单副本或传真件后付款,邢台公司再将提单正本交付祖哈公司,从而完成交易。祖哈公司要求持有提单,该要求与国际惯例不符,将导致邢台公司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面临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邢台公司未将货物装船并没有违约,而是祖哈公司违约,祖哈公司应当向邢台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请求再审本案。

祖哈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祖哈公司按照约定向邢台公司支付和涉案货物的定金以及5万美元应退款项后,邢台公司未按约定出运货物,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根据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向实际托运人交付正本提单,祖哈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与邢台公司并未就谁持有提单发生争议。(三)祖哈公司既不是承运人,也不是货代企业,并不负有向邢台公司交付正本提单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

祖哈公司是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注册的公司,本案属于涉外商事案件,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祖哈公司支付给邢台公司13587美元是预付款还是定金的问题。根据1305号形式发票记载,祖哈公司应支付“10%advancepayment”即10%预付款。但根据邢台公司之后向祖哈公司出具的保函以及邢台公司在本案二审当中的陈述,邢台公司认可收到的13587美元是定金。1.邢台公司在保函中陈述“wehavealreadyreceiveddepositofUSD13587/-paidon23April”,明确认可收到的13587美元是“deposit”,即定金。2.邢台公司在保函中承诺,如果违反承诺,祖哈公司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所收到的定金,再一次明确了定金的性质,并明确表示如违反承诺要双倍返还。3.在二审庭审中,邢台公司陈述:双方最终确认的定金为13587美元。因此,祖哈公司主张其支付的款项为定金,邢台公司在保函及二审诉讼中均对此表示认可,二审判决认定祖哈公司支付给邢台公司的13587美元为定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邢台公司还是祖哈公司违约的问题。本案形式发票并未载明祖哈公司应向或承诺向邢台公司交付正本提单,邢台公司也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此有过约定。祖哈公司作为方,也没有向邢台公司交付正本提单的法定义务,因此,祖哈公司不构成违约。邢台公司出于对丧失货物控制权而产生风险的担忧要求祖哈公司向其交付提单,但其在签约时并未就此风险防范做出安排,其要求祖哈公司交付正本提单没有依据。根据形式发票的记载,祖哈公司支付13587美元后,邢台公司即应出运货物,邢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祖哈公司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邢台公司未出运货物没有合法有效的抗辩,构成违约。二审判决对祖哈公司、邢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邢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台东方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