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顺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凌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顺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巨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顺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德洋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顺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朗晴轩29幢1卡办公楼。 负责人:梁炳威,该事务所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雄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炳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四平,1978年12月23日。 一审第三人:中山市威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雍景园商业街A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郭顺开、中山市凌丰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丰公司)、中山市巨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公司)、中山市德洋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原名称为广东公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奥纪所)、张雄威、梁炳威、陈红、贺四平及一审第三人中山市威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公司)委托代理合同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的(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郭顺开、凌丰公司、巨邦公司、德洋公司(以下简称郭顺开及三公司)申请再审称:郭顺开在2004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错误立案通缉,面对压力,郭顺开接受了镇政府、公安机关与中山市永成凌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凌公司)三方协商的方案,即郭顺开变卖资产还债、公安机关撤案。郭顺开基于信任,委托镇政府的法律顾问单位奥纪所代理转让资产及发放货款,为了方便律师办理相关委托事项,郭顺开将公章交由奥纪所保管,并且应律师要求将郭顺开已签名的空白格式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事先交律师,等待律师清偿债务后获取自由,但奥纪所及其律师辜负了委托人的信任,滥用代理权,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已违反法律、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2004年12月21日,郭顺开及三公司与永凌公司签订由张雄威起草的《收购合同》,约定永凌公司收购郭顺开及三公司名下资产,其中第三条第3款约定转让款用于清还郭顺开及三公司的债权人以抵偿所负债务,郭顺开及三公司“不能动用转让款作其他用途”。同月23日,郭顺开及三公司与奥纪所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就与永凌公司资产收购、与段志军股权转让事宜委托奥纪所律师为非诉讼代理人,其中第三条约定郭顺开及三公司委托奥纪所与债权人协商还款方案,起草、签署和解协议,向债权人发放货款。同月24日,奥纪所与永凌公司签订《账户共管协议书》。由此可见,奥纪所在接受郭顺开及三公司委托的同时,还接受了受让方永凌公司的委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规定。2、张雄威、贺四平代表奥纪所召开两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上所有债权人全部接受按货款总额30%清偿债务的方案,但仍有26家债权人未获清偿。奥纪所于2005年7月26日收到第一笔转让款50万元后,未履行代理合同的约定立即将该款发放给债权人,张雄威借代理、代保管郭顺开公司公章之机,于2005年10月8日出具《划款授权书》,将并非郭顺开债权人的威利公司(张雄威弟弟张发威的公司)伪造为债权人,将该笔款项从共管账户转走,归为己有。奥纪所于2006年1月25日收到第二笔转让款250万元后,张雄威分别于2006年2月13日、3月27日、5月10日(此日郭顺开已被羁押)以相同手法出具《委托函》、《委托款通知函》等,将133万多元从共管账户转至威利公司的账户,归为己有。133万多元完全可以直接清偿郭顺开及三公司所欠债权人443万多元的债务。3、张雄威以虚假的《解除委托关系协议书》掩盖其伪造债权人、侵占转让款的事实,意图使自己的非法占有行为合法化。张雄威向法院提交2006年9月15日的《解除委托关系协议书》,称郭顺开同意划走133万多元不退还并确认为支付律师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解除委托关系协议书》上的第四、五条打印内容与第一、二、三条字迹不是同一排版一次性打印形成,证明《解除委托关系协议书》不是郭顺开的真实意思。一、二审法院认为《解除委托关系协议书》合法,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还错误地将郭顺开及三公司关于赔偿损失和退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与律师费混为一谈。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奥纪所、梁炳威、陈红陈述意见称:(一)郭顺开及三公司就本案申请再审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奥纪所及其律师根据郭顺开及三公司的授权指示,已将划入并存放于奥纪所的代收代支款项全额支付给其指定付款对象,代收代支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无任何违约情形和过错,未给委托人造成任何损失。郭顺开及三公司已在其并无异议的《解除委托关系协议书》第二条中明确表示对奥纪所及其律师“两年来所做的代理工作表示确认”。奥纪所及其律师并未从中获取不当得利,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奥纪所之所以与永凌公司签订《账户共管协议书》,正是按照郭顺开及三公司的指示,代表其处理相关事宜,因此并不构成“双方代理”,并不违反我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郭顺开及三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张雄威、贺四平未予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奥纪所与永凌公司签订《账户共管协议书》是否违法的问题。奥纪所之所以与永凌公司签订《账户共管协议书》,正是基于其与郭顺开及三公司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即奥纪所代为从永凌公司收取应支付给郭顺开的转让款、所收到的转让款应被专门用于清偿郭顺开及三公司对供货商所负债务。为了保证上述委托事宜的顺利开展,奥纪所才与永凌公司签订了《账户代管协议书》,并不属于我国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情形。郭顺开及三公司关于奥纪所因构成“双方代理”而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