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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升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奋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裕升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裕升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华楼巷19号(6-28)室。 负责人:潘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裕升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宁波市海曙区华楼巷19号(6-28)室。

负责人:潘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显理,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奋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山陈村。

法定代表人:郑志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裕升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裕升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浙江奋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飞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裕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第一项为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而一审判决应该为“(2014)甬海法初字第143号”,(2014)浙海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指的是就是本案的判决,二审法院已经自行撤销了该判决,故该判决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的委托来自于案外人MartiTechnicsLtd(以下简称马蒂公司),再审申请人自始至终未接受被申请人的任何委托,被申请人不是向再审申请人交付货物,而是向马蒂公司交货,再审申请人是完全按照马蒂公司的委托为其接收货物,并按照马蒂公司的委托办理了相关的出口报关手续,报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是因为被申请人是涉案货物的卖方,必须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已。2、再审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交付提单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被申请人在与马蒂公司订立的贸易合同中约定FOB贸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卖方或买方持有正本提单,从合同的约定、货款实际支付以及被申请人对于提单的态度的情况来看,被申请人以其行为同意持有提单复印件而不需要提单正本,那么提单正本应该交给买方处置。被申请人与马蒂公司签署的是一个在总的贸易合同项下的多次交货行为,前面两票货物均按照此模式已经完成交易。因此,再审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交付提单正本而是向马蒂公司交付的行为不存在过错。3、由于被申请人与马蒂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只持有提单复印件,所以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5月31日按照马蒂公司的指示将提单正本寄出,未违背被申请人的意愿,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3日要求再审申请人止单是不合理的。4、在被申请人从未要求再审申请人交付提单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来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再审申请人基于马蒂公司的委托为马蒂公司办理包括去被申请人工厂提货、报关以及货交承运人在内的相应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被申请人既不是涉案的契约托运人,也不是实际托运人,因此其无权要求再审申请人交付提单。一、二审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四)本案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本案的所有事实无不显示马蒂公司理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应该依职权通知马蒂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裕升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主要是其与奋飞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应追加当事人。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裕升公司曾向奋飞公司发送费用确认单并开具发票,包括拖卡费、箱单费、报关费、订舱费等等共计人民币24420元,奋飞公司随后将该费用转账支付给了裕升公司。虽然奋飞公司未提供书面的货运代理委托书,但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经公证的QQ聊天记录则从侧面记录了相关工作人员在业务中的交流内容,该内容显示奋飞公司向裕升公司委托了报关等事宜,结合裕升公司实施了海上货物运输相关的报关、缮制单证、陆路运输等货运代理事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行为,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依法形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裕升公司是否接受了案外人马蒂公司的委托成为其货运代理人,并不影响其同时接受奋飞公司的委托成为奋飞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因此,裕升公司关于本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不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单义务问题。裕升公司确认涉案货物是奋飞公司从其工厂直接交付给裕升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即“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的规定,奋飞公司应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该条第一款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即使裕升公司接受了马蒂公司的委托代为订舱,其在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后也应将该提单交予实际托运人奋飞公司。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货运代理人在接受买方委托订舱并同时接受卖方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有义务履行买方委托的货运代理事项,并将从承运人处取得的单证交付给卖方,这是作为代理人应尽的义务,也是提单系代表货物所有权单证的性质所决定,除非卖方在委托时约定或事后同意裕升公司可以将提单交付其他人。裕升公司关于其向马蒂公司交付提单的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裕升公司的责任问题。裕升公司未征得奋飞公司同意即擅自将涉案正本提单交付给马蒂公司,构成违约,其行为致使奋飞公司遭受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奋飞公司因失去对涉案货物的控制而无法收回货款的损失,裕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裕升公司关于不承担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马蒂公司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并不是奋飞公司诉请涉及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需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

至于二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一审判决的案号问题,明显属于文字错误,应由二审法院裁定补正,但该文字错误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

综上,裕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裕升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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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