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东方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机场。 法定代表人:万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警兵,北京高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洪伟,北京高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港配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油麻地砵兰街10-16号宜发大厦三楼B座。 代表人:吴遵伟,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烟台东方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香港配餐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烟台东方航空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