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稀有稀土金属钨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廖新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宏海箱运支线有限公司(RCLFeeder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岌巴路11号(11KeppelRoad,#08-00ABIPlaza,Singapore)。 代表人:ChuChung-Po,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宏海箱运支线菲律宾有限公司(RCLFeedersPhilsInc.)。住所地:菲律宾共和国马尼拉马卡蒂区艾亚拉大道6811号艾亚拉-FGU中心10层(10thFloor,AyalaLife-FguCenter,6811AyalaAvenue,MakatiCity,Philippines)。 代表人:JesusB.Sedano,该公司船东代表。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宏海箱运私人有限公司(RegionalContainerLines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岌巴路11号(11KeppelRoad,#08-00ABIPlaza,Singapore)。 代表人:LuYeanTi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稀有稀土金属钨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稀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宏海箱运支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宏海箱运支线菲律宾有限公司、宏海箱运私人有限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在单证交易的方式下,宏海公司是否通知江西稀土公司货损情况,与江西稀土公司按照信用证付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稀土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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