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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旺达股份有限公司、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涵仪(香港)有限公司[HIGH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旺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搏市淄川区黑旺镇。 法定代表人:贾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国浩律师(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旺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搏市淄川区黑旺镇。

法定代表人:贾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新汶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庆洪,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涵仪(香港)有限公司[HIGHER(H.K)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蚬壳街9-23秀明中心D单元11楼。

代表人:高冲,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淄博旺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涵仪(香港)有限公司[HIGHER(H.K)LIMITED](以下简称涵仪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和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旺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关于“新汶公司构成欺诈的理由不成立,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旺达公司关于撤销第三船《进口代理协议》返还保证金及税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第三船货物的实际卖方及货物的实际权属方,新汶公司对旺达公司确有欺诈,二审判决认定旺达公司知晓涵仪公司系货物的国外卖方,新汶公司不存在欺诈,缺乏证据证明。(2)关于第三船货物的镍含量指标,新汶公司明显存在欺诈,二审判决以货物到港检验最终结果符合旺达公司要求及合同约定为由认定新汶公司不存在欺诈的认定有误。(3)关于第三船的进口价格,二审判决认定“旺达公司通过两方合同及四方合同,对货物的价格清晰明确,新汶公司不构成欺诈”,不符合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对旺达公司要求涵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旺达公司关于第二船未放货物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不是必然发生的,依据不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新汶公司针对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1、关于第一船《进口代理协议》已经顺利履行完毕。2、关于第二船《进口代理协议》,新汶公司不存在违反第二船代理协议的情形,未扣留或者阻止旺达公司提货,不承担旺达公司不提货的损失。3、关于第三船《进口代理协议》,新汶公司已经履行完该协议,将货物进口到中国港口,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请求驳回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新汶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二审法院未予纠正有误。新汶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2007年5月28日,旺达公司与新汶公司签订了案涉第三船《进口代理协议》。该协议对新汶公司为旺达公司代理进口镍矿等具体内容作出了约定。旺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该协议签订时新汶公司对其进行了欺诈,导致其不能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至于旺达公司称新汶公司存在隐瞒了第三船货物的实际卖方、镍含量指标不符合约定以及货物价格不合理构成欺诈的主张实质是主张新汶公司构成违约。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新汶公司已将卖方为涵仪公司、买方为新汶公司的合同文本传真给旺达公司,旺达公司在传真件上盖章确认,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旺达公司认可涵仪公司作为实际卖方以及新汶公司对货物实际卖方未作隐瞒,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根据第三船货物到港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检报告认定案涉货物的镍矿含量符合约定,亦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根据上述代理协议的约定认定新汶公司没有义务向旺达公司确保最低购买价格及告知其他客户购买价格,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旺达公司关于新汶公司在第三船《进口代理协议》中存在欺诈以及该协议应予撤销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旺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涵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涵仪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旺达公司关于涵仪公司应与新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案涉第二船《进口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旺达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第二船货款,新汶公司未能交付全部货物,构成违约,二审判决据此判令新汶公司向旺达公司赔偿未交付货物的直接损失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认定上述未交付货物除直接损失外的可得利益损失不是必然发生以及不支持旺达公司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请求的判处亦无不当。旺达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未支持其可得利益损失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新汶公司以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院认为,新汶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并不包含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四种特殊情形,故新汶公司应当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的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本案二审判决于2014年7月15日送达给新汶公司,新汶公司应当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提出再审申请,新汶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新汶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新汶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旺达股份有限公司和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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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