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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星宝铸造有限公司与山西星宝铸造有限公司、北京华京青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星宝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水峪贯镇水峪村。 法定代表人:游二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星宝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水峪贯镇水峪村。

法定代表人:游二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京青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矿桥东街10号08室。

法定代表人:章连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交城柏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水峪贯镇榆林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孚,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山西星宝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京青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京青公司)、交城柏林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星宝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星宝公司出具1200万元收据的原因是其中一笔20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星宝公司工作人员陈爱众收取并出具了收据,而星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游二清识字不多,其开具的1000万元收据中,已包括由陈爱众收取的200万元承兑汇票,导致多开了200万元的收据。2006年的还款协议是在双方喝酒后,华京青公司拿事先打印好的还款协议让星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游二清盖章签字的,该份协议仅能证明时效问题。在华京青公司不能提供原始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华京青公司预付120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二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付款凭证,未依星宝公司申请调查取证。华京青公司提交了740万元承兑汇票和425万元的汇款凭证,星宝公司认可740万元承兑汇票和300万元的汇款凭证。所余160万元的汇款凭证华京青公司称找不到了,实际其并没有支付给星宝公司。故星宝公司申请一、二审法院调查收集160万元的付款凭证,而一、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收集该证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判决认定华京青公司向星宝公司预付1200万元货款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华京青公司和星宝公司于2004年8月4日签订的《预购2005年生铁协议》约定,华京青公司预付星宝公司生铁货款1200万元。星宝公司于2004年8月至12月期间向华京青公司出具的四份收款收据,记载收到华京青公司共计1200万元的预付货款。在其后星宝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星宝公司亦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200万元。华京青公司还提供了740万元承兑汇票和部分汇款凭证,并对无法找到的汇款凭证也向法院作了说明,一、二审法院对星宝公司调查取证申请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华京青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判决认定华京青公司预付款金额为1200万元是正确的。星宝公司主张错误出具收款收据以及签订的还款计划内容不真实,仅有单方陈述及单方记账凭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原判决对星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星宝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一、二审法院未依申请调查收集审理案件所需的主要证据,该两项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星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星宝铸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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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