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平船务有限公司[PacificInternationalLines(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邮区069540丝丝街140号太平大厦#03-00(140CecilStreet,#3-00,PILBuilding,Singapore069540)。 代表人:张自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晖,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永利,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昌邑源祥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高思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刘柱,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鹏飞,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PacificInternationalLines(China)Lt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10层A室。 法定代表人:张松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晖,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永利,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太平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船务)因与被申请人昌邑源祥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邑源祥)、一审被告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采信昌邑源祥提交的《技术咨询报告》以及《技术咨询报告(补充告)》,认定太平船务在涉案船舶开航前、开航当时未尽谨慎处理义务,使4号货舱适于载运货物,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太平船务对4号货舱装载的货物损失应予赔偿,缺乏充分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太平船务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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