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1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鸿达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浦卫公路6885号。 法定代表人:范伯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元元。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仲儒。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可琢(英文名CLAUDE SUN),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法兰西共和国国籍,联系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金城道99弄43号901室。 谢元元、李仲儒、孙可琢与上海鸿达饮料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鸿达饮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14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雪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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