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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格里戈星航海运公司、格里戈船务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格里戈星航海运公司(GriegStarShippingAS)。住所地:挪威王国卑尔根市桑德斯盖特街17-19号(C.SundtsGate17/19,5807BergenNORWAY)。 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格里戈星航海运公司(GriegStarShippingAS)。住所地:挪威王国卑尔根市桑德斯盖特街17-19号(C.SundtsGate17/19,5807BergenNORWAY)。

代表人:卡蜜拉玛丽安格里戈(CamillaMarianneGrieg),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000号恒生银行大厦29楼011室、38楼、41楼。

法定代表人:大野博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格里戈船务公司(GriegShippingIIAS)。住所地:挪威王国卑尔根市桑德斯盖特街17-19号(C.Sundts17-19,5004BergenNORWAY)。

代表人:卡蜜拉玛丽安格里戈(CamillaMarianneGrieg),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格里戈星航海运公司(以下简称星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动保险公司)、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格里戈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四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航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审理超出日动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审理“承运人签单过错”的问题。二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审理,剥夺了星航公司的合法审级利益,损害了星航公司的实体抗辩权利。2、承运人未依据大副收据在提单上作出批注并无过错。二审法院认定星航公司签发清洁提单系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拒付货款是买卖合同下买方的权利,应由收货人来行使,不能由保险公司来代位行使。4、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证据不充分。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日动保险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本案自始至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日动保险公司始终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RETLA条款应属无效条款。3、日动保险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承运人追偿。4、日动保险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货物的损失情况及受损货物的处理过程,能够证明索赔金额是合理的。请求驳回星航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星航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1、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超审情况;2、星航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3、日动保险公司主张的拒付货款权利是否属于保险代位求偿范围;4、二审判决对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超审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日动保险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结束前主张本案承运人管货不当,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在提交新证据的同时,又提出本案货物装船前已有损坏,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构成欺诈的主张。虽然日动保险公司请求承运人赔偿的理由不同,但其诉讼请求的最终目的就是让本案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且一审法院就日动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新证据重新组织了质证,还安排了多次开庭和证据交换,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反驳和抗辩的权利,并未剥夺星航公司的诉讼权利。虽然一审判决最终未将有关签单问题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但由于一审法院对有关签单问题的证据均作出实质性审核,故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本案承运人签单问题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星航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审理承运人签单问题,剥夺了星航公司的合法审级利益,损害了星航公司实体抗辩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星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货损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本案系冷轧钢卷运输,本案承运人签发的是含有RETLA条款(锈蚀条款)的提单。该RETLA条款载明:“对于钢铁或金属制品,提单中所用的表面状况良好不意味着所收到的货物没有明显可见的锈蚀或水汽。如果托运人要求,签署提单时可不将大副收据上的批注转到提单上。”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的规定,扩大了承运人的免责范围,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由于RETLA条款系事先印制于提单,且其内容并非针对本案货物的运输,亦不应当被视为是对本案货物表面状况不良的批注,承运人不能以此免除在提单上如实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承运人不能据以主张免责,并无不当。星航公司关于RETLA条款应为有效条款,在提单上存在RETLA条款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不另行对货物表面状况进行批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提单上对货物表面状况等情况进行如实批注,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表面状况良好。在冷轧钢卷运输实践中,由于货物包装状况并不能准确反映货物的内在品质,因此尽管大副收据系承运人签发提单的重要依据,但就特定货物运输而言,大副收据中关于货物表面存在一定瑕疵的记载并不能准确反映货物的质量。外包装存在瑕疵是否影响到内在的货物品质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承运人的判断。承运人根据自身判断而未在提单上进行批注时,如货物表面状况的瑕疵足以影响内在的货物品质,承运人应当对其没有如实批注给收货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涉案五份提单的大副收据及作为大副收据附件的上海至恒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装船前检验报告、由日动保险公司的理赔公司委托约翰·约瑟夫·诺里在卸货港进行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和补充报告、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咨询报告书等证据,综合原审查明的事实,承运人星航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大副收据中关于货物表面状况的记载与货物发生水湿生锈没有关联,也无证据印证星航公司对于大副收据的记载不足以影响内在货物品质的判断的准确性。因此星航公司就应当按照清洁提单的记载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本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发现有货损,星航公司应当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收货人拒付货款的权利是否属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的问题。日动保险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其依据保险合同向本案收货人进行赔偿之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享有本案货物收货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收货人拒付货款的权利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承保风险和保险事故,并不属于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也不影响保险人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星航公司关于拒付货款的权利是买卖合同下买方的权利,应由本案货物收货人行使,日动保险公司公司作为保险人不能行使该权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