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伟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德文柯式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伟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友晶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伟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华武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力。 一审被告:赵旭阳。 一审被告:鲁力。 再审申请人邹伟文和无锡德文柯式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文柯式公司)为与上海友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晶公司)、无锡市华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武公司)、赵旭阳、鲁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外终字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伟文和德文柯式公司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主文中对再审申请人的判项,改判邹伟文和德文柯式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债权人友晶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再审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再审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采取的欺诈手段是:设定抵押物担保和借款专用的合同条文后,故意不实际履行,直接主张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一、二审判决仅以再审申请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就推论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借款、担保关系。友晶公司是债权人,华武公司是债务人,邹伟文和德文柯式公司是为华武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从案件事实看,《借款协议》是真实的,再审申请人在签字盖章之前也了解了《借款协议》的内容,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盖章行为受到了他人的欺诈或胁迫。二审判决认定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并无不当。 华武公司在合同中承诺提供物的担保,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邹伟文和德文柯式公司是为债务人华武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如华武公司不履行《借款协议》中关于物的担保及“借款专用”的约定,则系华武公司违约。《借款协议》约定,四担保人对华武公司的借款负有全部连带责任,如有违约,友晶公司也可以直接向全部担保人或者任何一方担保人直接追偿债务。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人承诺的情形。本案中的友晶公司直接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并不违反《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邹伟文和德文柯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伟文和无锡德文柯式印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英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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