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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利君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赵利君,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曲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曲县乡村排号,暂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路沟号。1996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1月30日因本案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赵利君,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曲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曲县××乡××村××排××号,暂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路××沟×××号。1996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1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利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以(2013)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利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赵利君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17日以(2014)陕刑一终字第000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赵利君与李某某等人酒后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路×××巷第×组×号院一麻将馆,李某某想替换被害人郭某某(女,殁年42岁),遭到郭某某拒绝。赵利君从郭某某身后搂住郭的颈部,引起郭某某不满,二人为此发生口角。赵利君离开麻将馆后返回,持随身携带的尖刀连续捅刺郭某某颈部、胸腹部、背部等处20余刀,致郭某某因肺脏、肠管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赵利君处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等物证,证人冯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赵利君所持尖刀上检出的人血包含被害人郭某某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利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利君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当众持刀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刑一终字第0004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利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翟 超

代理审判员 魏 磊

代理审判员 谢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雪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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