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绵柱,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平邑县××镇×××村××号,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办事处×××村。2013年2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绵柱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以(2013)临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绵柱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李绵柱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以(2014)鲁刑三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李绵柱打电话联系被害人孙某甲(殁年57岁),约定次日租乘孙某甲驾驶的黑色吉利牌轿车。21日上午,李绵柱乘坐孙某甲驾驶的吉利牌轿车到山东省平邑县柏林镇。二人共进午餐后,李绵柱骗孙某甲喝下放入安眠药物的饮料,并趁孙某甲昏睡之机,搜得现金50元和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元),后用胶带封堵孙某甲口鼻并在头部套上塑料袋用胶带缠紧。孙某甲因地西泮中毒后被捂压口鼻并胃内容物反流吸入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李绵柱驾驶孙某甲的轿车载着孙某甲尸体于次日凌晨返回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在兰山区方城镇麻绪村南水漫桥上将绑有空心砖的孙某甲尸体抛入桥下水中。22日10时许,李绵柱将劫取的孙某甲的吉利牌轿车(价值人民币38 000元)卖给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前岗头村个体汽车修理厂的孙某乙,后被追回发还孙某甲亲属。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证人孙某乙处扣押的被害人孙某甲的吉利牌轿车,从被告人李绵柱家扣押的华为牌手机,从孙某甲尸体上提取的塑料袋、胶带、空心砖,从李绵柱处扣押的部分销赃款及用销赃款购买的电动车、洗衣机等物证;从孙某乙处扣押的卖车协议书、车辆行驶证,孙某甲亲属提供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轿车道路卡口信息,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卜某某、孙某乙、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卖车协议书上指印系李绵柱所留的指纹鉴定意见,从孙某甲体内检出地西泮成分的毒物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绵柱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绵柱借租乘他人车辆之机,采取投放安眠药物、用胶带封堵口鼻、用塑料袋和胶带包裹头部等方法致人死亡,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刑三终字第3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绵柱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捷 代理审判员 李 晖 代理审判员 郑 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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