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爱军,男,汉族,1977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乡×××村××号。2000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爱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以(2013)安中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爱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4年4月7日以(2014)豫法刑一复字第3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1999年3月3日,被告人李爱军因帮同村村民刘某甲(被害人,时年36岁)打架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于2000年11月27日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刑入狱,200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后李爱军长期在外打工,认为自己工作、生活不顺与刘某甲有关,而刘某甲又对自己不管不问,遂对刘某甲产生怨恨心理,决意报复刘某甲。2013年2月9日(农历除夕)21时许,李爱军持事先准备的斧头、匕首进入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刘某甲家院内,被刘某甲之妻李某甲(被害人,殁年35岁)发现后,即持斧头朝李某甲头面部、颈部砍击数下,致李某甲颅脑损伤和(或)颈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接着,李爱军又持斧头朝在院内哭喊的刘某甲次子刘某乙(被害人,殁年2岁)头面部、颈部连砍数下,致刘某乙颈髓被砍断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随后,李爱军在院门口等到回家的刘某甲及其长子刘某丙(被害人,时年10岁),又持斧头、匕首砍刺二人,刘某甲与李爱军扭打,李爱军挣脱后逃离现场。刘某甲、刘某丙的损伤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被害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血迹和沾有四被害人血迹并附有被告人李爱军脱落细胞的手套、沾有李某甲血迹的作案工具斧头,通过手术从刘某甲右眼部拔出的作案工具匕首,证明李爱军前科犯罪情况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刘某丁、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丙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爱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爱军因帮被害人刘某甲打架并致伤他人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因生活不如意而迁怒于刘某甲,预谋报复刘某甲,晚上持斧头、匕首进入刘某甲家中行凶,致二人死亡(其中一人系幼童)、二人轻伤,情节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李爱军曾因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原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一复字第3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爱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伟德 代理审判员 赵善芹 代理审判员 李秀元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琼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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