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麻永东,男,回族,1989年1月1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彭阳县××乡××村×××队×××号。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永东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以(2014)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麻永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麻永东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以(2014)宁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麻永东与妻子兰某甲(被害人,孕妇,殁年24岁)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兰某甲的父亲兰某乙(被害人,殁年44岁)、母亲兰某丙(被害人,殁年44岁)得知后曾数次将兰某甲领回自己家中居住,并提议二人离婚。2013年10月14日14时许,麻永东打电话向妻弟兰某丁索要2700元欠款未果,并与兰某丁互发短信谩骂,后又因琐事与兰某甲发生争吵,并殴打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得知后便打110电话报警,并到麻永东家再次将兰某甲领回自己家,让兰某甲离婚。当日21时许,麻永东给一个朋友打电话声称要杀死兰某甲全家。当日22时许,麻永东携带用花布包裹的马刀,驾驶摩托车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乡××村×××队兰某乙家,翻墙进入院内,敲开兰某乙、兰某丙所住的东房北侧卧室房门。麻永东进入室内后,提出接兰某甲回家的要求遭到兰某乙、兰某丙反对,即持马刀先后朝兰某乙、兰某丙、兰某甲及同在该卧室中的兰某乙的孙女兰某戊(被害人,殁年3岁)、兰某己(被害人,殁年1岁)的头面部、颈部、四肢等处砍击。麻永东认为已将上述人员砍死后,又推门进入东房南侧卧室,持马刀先后朝兰某乙之父兰某庚(被害人,殁年74岁)、兰某乙之母马某某(被害人,殁年70岁)的头颈部、四肢砍击。为确认兰某乙等人是否均已死亡,麻永东又返回北侧卧室,见到兰某丙尚有气息,即持马刀又朝兰某丙的头颈部连砍数刀,后又再次朝兰某乙的头颈部连砍数刀。杀害七名被害人后,麻永东将马刀藏匿在北侧卧室墙外的炕洞里,骑摩托车逃离现场。途中,麻永东将摩托车和作案时所穿戴的棕色皮夹克、帽子丢弃。经法医鉴定:兰某乙因出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马某某、兰某庚、兰某戊均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兰某甲、兰某丙、兰某己均因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兰某甲腹中胎儿亦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麻永东的指认从案发现场东房北侧卧室的墙外炕洞里提取的作案工具马刀、在东房北侧卧室内提取包裹马刀用的花布、麻永东逃跑途中丢弃的摩托车、帽子、棕色皮夹克等物证;手机短信息记录等书证;证人姬某某、兰某辛、兰某壬、邓某甲、邓某乙、兰某丁、刘某甲、麻某甲、柳某甲、麻某乙、冶某甲、柳某乙、兰某癸、柳某丙、冶某乙、陈某、唐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提取的马刀上检出被害人兰某甲、兰某丙、兰某戊血迹、从提取的棕色皮夹克上检出被害人兰某甲、兰某庚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在案发现场东房南侧卧室电灯开关背面提取的血指纹系麻永东左手中指所留的手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麻永东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永东因婚姻家庭矛盾,蓄意报复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极其凶残,致一家四代七人死亡,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终字第42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麻永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伟德 代理审判员 杨志华 代理审判员 赵善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琼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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