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敏杰,男,汉族,1993年1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徐县××乡××村×××街×号。2010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敏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晋中中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敏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李敏杰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以(2013)晋刑三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8月下旬,被告人李敏杰在山西省清徐县与王伟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同预谋绑架或抢劫,王伟伟购买了一把单刃水果刀。后王伟伟纠集吕鹏(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参与,三人又购买了二把单刃水果刀用于作案。同月23日晚,三人携带水果刀来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伺机抢劫作案。次日零时许,三人在榆次区迎宾路工商银行附近发现步行的被害人张某甲(殁年24岁)及其女友被害人武某,便进行跟踪,并商定由李敏杰控制武某,王伟伟和吕鹏控制张某甲实施抢劫。零时30分许,三人尾随二被害人至榆次区中都路同心桥北侧保和堂药店附近时,李敏杰冲上前抓住武某右手,并将水果刀架在武某颈部进行威胁,张某甲见状上前阻止并踢了李敏杰一脚。王伟伟、吕鹏随即殴打张某甲,李敏杰亦参与殴打张某甲。其间,王伟伟持水果刀划伤张某甲腿部等处,李敏杰持水果刀朝张某甲左背部捅刺一刀。张某甲因被刺伤左背部致左肺破裂、胸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敏杰、王伟伟、吕鹏抢走张某甲的HTC牌手机一部、七匹狼牌钱包一个、钥匙包一个和武某带有粉色塑料外壳的三星牌GT-S5670手机一部、带有数据线的移动电源一个(上述被抢物品共计价值615元),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被害人张某甲的血迹、同案被告人王伟伟作案时所用并沾有张某甲血迹的作案工具水果刀、简易刀鞘、被告人李敏杰遗留的太阳镜,从同案被告人吕鹏家中搜出的吕鹏和李敏杰作案时所用的二把水果刀、吕鹏作案时所穿并沾有张某甲血迹的上衣、张某甲被抢的七匹狼牌钱包和张某甲身份证等物、被害人武某被抢的粉色塑料手机壳,根据王伟伟供述提取的被其丢弃的所抢张某甲的钥匙包和武某的移动电源,从李敏杰处提取的所抢张某甲的HTC牌手机、从证人张某乙处提取的由吕鹏销赃的武某被抢的三星牌GT-S5670手机,李敏杰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病案记录、被抢三星牌手机的三包凭证,证人杨某、段某某、杜某、李某、冯某、张某乙、郑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武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附近监控录像,同案被告人王伟伟、吕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敏杰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敏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敏杰伙同同案被告人王伟伟、吕鹏经预谋后,在深夜共同持刀抢劫,并率先持刀威胁被害人武某,后又与王伟伟、吕鹏共同殴打被害人张某甲,还持刀捅刺张某甲背部,致张某甲死亡,后共同劫取财物,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李敏杰曾因犯罪被判缓刑,主观恶性深,又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刑三终字第111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敏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伟德 代理审判员 李秀元 代理审判员 赵善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琼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