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建胜,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初中文化,农民工,住临沂市河东区××镇×××村×××号。2012年2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胜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以(2013)临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刘建胜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3日以(2013)鲁刑三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刘建胜与被害人周某甲(女,殁年20岁)在山东省临沂市打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后因感情不和,周某甲不愿与刘建胜继续交往,周某甲之母孙某某(被害人,殁年57岁)亦持反对态度,刘建胜遂产生报复杀人之念。2012年2月2日深夜,刘建胜携带斧子、剪刀到山东省费县××镇×××村,翻墙潜入周某甲之兄周某乙家堂屋内西北角卧室,持斧子连续砍、砸正在睡觉的周某甲头面部、颈部等处数十下,致周某甲多处软组织裂伤、右颈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某某闻声从居住的堂屋内东北角卧室出来,刘建胜见状将孙某某推回该卧室床上,持剪刀连续捅刺孙某某胸部、头面部等处十余下,致孙某某胸部主动脉破裂、心包填塞死亡。刘建胜在现场翻找出棉大衣、裤子换上,将自己沾血的羽绒服、休闲裤装入周某甲的提包内,并拿走周某甲的OPPO牌手机,锁上屋门翻墙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现场提取的被害人周某甲、孙某某的血迹,抓获被告人刘建胜时提取的周某甲的OPPO牌手机,根据刘建胜的供述提取的作案凶器剪刀、刘建胜作案时所穿的沾有周某甲血迹的休闲裤、沾有孙某某血迹的羽绒服及从被害人家带走的棉大衣、手提包,证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乙、张某某、韩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因犯窝藏罪被另案判刑的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建胜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建胜因恋爱纠纷而预谋报复杀人,深夜携凶器翻墙潜入被害人住处,持斧子连续砍、砸周某甲头面部、颈部等处,致周某甲死亡,随后又持剪刀连续捅刺孙某某胸部、头面部等处,致孙某某死亡,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三终字第106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建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鸿滨 审判员 孔祥华 审判员 董 蓓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雪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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