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景伟,男,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莒南县××镇×××村。2011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景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以(2012)临刑一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景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刘景伟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鲁刑三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刘景伟系山东省莒南县××镇×××村村民。自2000年6月起,刘景伟多次要求本村党支部书记刘某甲(被害人,殁年53岁)及其他村干部在村南部集贸市场为其规划宅基地,刘某甲等人因集贸市场不属于宅基地审批范围而予以拒绝,并多次规劝刘景伟在本村其他地方申请宅基地,但刘景伟仍不罢休。同年7月10日19时许,刘景伟再次到刘某甲家门前要求在集贸市场为其规划宅基地,并欲强行进入刘某甲家中时与刘某甲的女儿、妻子等人发生争吵、厮打。后刘景伟借机进入刘某甲家,在东院堂屋内与刘某甲发生争执。争执中,刘景伟拿起刘某甲家的一把铁锤,朝刘某甲头部猛击数下,致刘某甲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后,刘景伟潜逃至外地,于2011年11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铁锤的照片,证人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刘甲、刘某乙、刘乙、刘某丙、李某乙、刘某丁、李某丙、林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景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景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景伟因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而闯入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将刘某甲杀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三终字第86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景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卫 代理审判员 孟 伟 代理审判员 赵俊甫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戎 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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