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6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湛喻晴。 委托代理人:张廷智,北京市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致达,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圣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昌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湛喻晴因与被申请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湛喻晴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偿还15600087.54元借款和相应利息。理由是:一、申请人提供的五年工商年检和《审计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人民法院应予采纳。申请人提供的财务账册有相应的记账凭证,在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申请人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和《审计报告》不予以采信,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专项审计报告》是被申请人单方做出,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 被申请人精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中的借贷发生在蔡宜蒨为精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法定代表人为圣和平的精湛公司没有关联性。湛喻晴在2008至2012年期间受其女儿蔡宜蒨委托担任精湛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债权债务同属于湛喻晴。精湛公司提交《专项审计报告》是向人民法院表达专家对债权债务的观点,不是自己的意见,不是自认。二、《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都不真实合法,应当重新审计。 本院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湛喻晴主张由精湛公司向其履行债务,必须证明其与精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湛喻晴所指的《审计报告》是精湛公司为办理工商年检需要,由湖北楚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师公司)根据精湛公司的财务报表,针对该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发表的意见。该报告虽然在《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记载了公司的主要债权人为湛喻晴及“年末账面余额”,但该《审计报告》并非针对湛喻晴与精湛公司之间经济往来进行的专项审计,不能准确地反映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一、二审法院认为仅凭审计报告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湛喻晴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是正确的。 根据精湛公司提交的由会计师公司针对湛喻晴与该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二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与《专项审计报告》之间的差额部分即1,938,160.16元构成精湛公司的自认,是湛喻晴对精湛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这一认定有具体、直接的证据支持,应予确认。再审申请人认为《专项审计报告》内容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湛喻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喻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英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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