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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博裕市场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博裕市场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博裕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大巷村委。 法定代表人:贾钦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飞,该公司员工。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博裕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大巷村委。

法定代表人:贾钦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飞,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8号建设大楼17层。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常州博裕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裕公司)因与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大经公司对其施工范围内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无效合同,原判以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作为大经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自实际竣工之日即2012年5月3日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原判以其他分项工程未竣工为由,认定案涉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亦未竣工,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判未在49077468.80元工程款中扣减博裕公司另行支付的1700万元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判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四)原判认定博裕公司应按照每月15万元的标准向大经公司支付配合费至2015年3月,违反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判未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移送管辖,适用法律错误。

大经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原判认定大经公司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二)博裕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另行向大经公司支付了1700万元工程款,违背本案事实。(三)原判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违约金合情合理合法,不存在违约金明显过高的情况。(四)博裕公司关于配合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博裕公司关于管辖权问题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招投标并已备案的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2月18日还曾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未经招投标,亦未备案。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规定,应以2011年10月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来处理本案结算问题。本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据此,大经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本案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虽然大经公司施工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已经完成并于2012年5月3日验收合格,但从保护债权人的立场出发,在本案中选择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起算大经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并无不当。博裕公司提出的原判认定大经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博裕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即主张其另行向大经公司支付了1700万元工程款,但仅提交了杭州天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大经公司项目经理沈某之妻卢某200万元的汇款凭证。在二审诉讼中,博裕公司又提交了其股东向沈某或卢某等人支付款项1630万元的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且不论博裕公司举证超出时限要求等问题,即使从这些证据材料的内容来看,部分款项涉及沈某、卢某等案外人,部分款项用途为借款,均不能证实这些款项是支付给大经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原判未认定博裕公司另行支付了1700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博裕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此节事实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均约定,“若甲方违约逾期未付款的,赔偿拖欠乙方总款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迟延履约金”。在一审期间,大经公司主张博裕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并表示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博裕公司虽然提出了其已另行支付1700万元工程款、不存在违约的免责抗辩,但在大经公司表示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后,博裕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原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且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违约金并无明显过高,博裕公司在一审中亦未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而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此,原判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博裕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此节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理由不能成立。

(四)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已完工程土建部分的《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因博裕公司对工程后续装饰、水电安装、消防等分部分项工程指定分包施工需要大经公司协助配合,“应甲方(博裕公司)委托乙方(大经公司)现场后续配合甲方的相应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资料员、塔吊及人货电梯操作人员)及现有设备按每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配合费支付乙方,当月费用在次月5日前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博裕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其分项工程施工尚未完毕,工程现场仍有升降机等设备尚未拆除,因此,大经公司的人员和设备并未完全退出工地,博裕公司指定分包的后续装饰、消防等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大经公司人员参与管理并使用大经公司的设备,符合工程施工实际。故博裕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大经公司未履行配合义务缺乏依据。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博裕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大经公司发出了一份《立即拆除升降机的通知函》,要求大经公司接到通知后7天内将工程场地中的升降机等设备拆除。原判据此认定博裕公司此时明确要求大经公司完全退出配合,博裕公司支付配合费的截止时间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博裕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此节认定违反案件基本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