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宏瑜。 委托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柔鲜古丽·吾拉木,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楚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峰,该医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张宏瑜因与被申请人巴楚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巴楚医院)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宏瑜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张宏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二审判决对张宏瑜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支持;二审判决作出后,张宏瑜委托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祥辉公司)对《巴楚县人民医院供热合同》解除后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3月28日,天宇祥辉公司作出《关于巴楚县人民医院供热合同未到期造成张宏瑜剩余九年的供热预期纯收益及三台锅炉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新天宇祥辉价评(估)字(2014)第050号】(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评估出巴楚医院应该赔偿给张宏瑜九年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609298.24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应退还给张宏瑜三台锅炉价值5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4119298.24元;《评估报告书》虽然是张宏瑜单方委托作出,但不通过评估就无法得出自己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准确数额,而且天宇祥辉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评估报告书》应属于能够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张宏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张宏瑜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是否属于能够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张宏瑜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申请对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存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二审判决以张宏瑜举证不能为由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作出后,张宏瑜又单方委托天宇祥辉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存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及损失具体数额,但张宏瑜并未说明其在一、二审时未申请鉴定的正当理由,且《评估报告书》在供热面积、单价等方面所采取的标准与双方在《巴楚县人民医院供热合同》中的约定明显不符,导致《评估报告书》评估出的所谓“毛收入”与《巴楚县人民医院供热合同》约定的张宏瑜应该收取的供热费用有较大差距。在张宏瑜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巴楚县人民医院供热合同》的约定进行变更的情况下,该《评估报告书》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规定,张宏瑜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张宏瑜申请再审时还依据《评估报告书》主张巴楚医院应退还其三台锅炉的价值510000元,但该项诉讼请求张宏瑜在一、二审时并未提出,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张宏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宏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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