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颉。 委托代理人:王成强,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蓝宝石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1559号2幢3003-B室。 法定代表人:陈佩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上海军利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西路394弄8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邓莹,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邓莹。 一审被告:金卫国。 一审被告:江海津。 一审被告:上海佳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赵家泾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赵飞,该公司董事长。 张颉因与上海海蓝宝石软件有限公司、上海军利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利公司)、邓莹、金卫国、江海津、上海佳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信用支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快钱(天津)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钱公司)是金融类企业、且已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许可,缺乏证据证明。(二)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许可的是“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而非快钱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三)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是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合意提供的借款,主合同是双方共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而不是代收代付业务。原审判决认定快钱公司可以按照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进而认定快钱公司向军利公司提供融资服务不属于非法借贷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张颉提交了其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及工商管理部门在互联网上公布的公开信息而打印的资料,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其内容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已获得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许可的企业列表,以及“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和“快钱(天津)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 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快钱公司是金融类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代收代付服务”等事实,有快钱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为根据。张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 (二)张颉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在互联网上公布的公开信息而打印的资料,其在原审中亦曾提交,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并且,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已获得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许可的企业列表信息,以及“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张颉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理由不成立。 (三)从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看,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签订《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目的是由快钱公司提供融资服务,但这并未超出快钱公司的合法经营范围,不属于非法借贷行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张颉申请再审称快钱公司向军利公司提供融资服务,是双方共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张颉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钱雪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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