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晓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三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沙山子。 法定代表人:曹立军,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保国,该团畜牧科科长。 再审申请人李宏敏因与再审申请人李新建、胡晓丽及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三团相邻用水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布的《关于各农业建设师更名的通知》(兵办发(2012)181号),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五师现已更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中心团场八十三团现已更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三团。 本院认为,李新建、胡晓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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