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天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16弄26号3-15。 法定代表人:吴佩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如飞,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外代新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财富中心6号楼7-9楼。 法定代表人:张燕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黛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天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外代新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代新华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福公司申请再审称:1、由于天福公司不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受理的“MASH201320号订舱代理协议争议案”中的当事人,不应受该(2013)海仲沪裁字第03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33号裁决书)的约束。2、33号裁决书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为冒牌货。3、外代新华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四中关于涉案费用的计算依据,属境外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且存在多个疑点,不具效力。4、天福公司没有参与涉案货物的装箱、内陆运输和报关等事宜,无从了解涉案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在履行涉案《货运代理协议》过程中没有过错。5、涉案损失中明显高估冒算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针对天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1、33号裁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和损失数额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天福公司是否应对外代新华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33号裁决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以及损失数额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判或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天福公司主张其不是33号裁决书的当事人,无法在仲裁庭进行抗辩,33号裁决书对其没有约束力,该裁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对于33号裁决书所确认的涉案货物因系冒牌货而被处理的事实、仓储费及货物销毁费用等事实,天福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依据33号裁决书认定涉案货物系冒牌货物,并确认涉案仓储费及货物销毁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天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天福公司与外代新华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具有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33号裁决书已经确认涉案货物系冒牌货物,而《货运代理协议》第一条第5款也明确约定,作为委托人的天福公司在办理出口货物时不得申报违反我国海关法的货物,且应当如实申报出口货物,不得夹带国家规定禁止出口的物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关于委托人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天福公司应向外代新华公司赔偿因涉案货物被销毁而支付给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的相关费用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天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天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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