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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曲忠全与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曲忠全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培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宪滨,山东乾元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培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宪滨,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忠全。

委托代理人:李琦,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铝业分公司。

负责人:姜培国,该分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铝业分公司二分公司。

负责人:马玉岩,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曲忠全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铝业分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分公司)、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铝业分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铝业二分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污染成立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污染成立的证据是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对樱桃树叶鉴定出具的报告。但该实验室在鉴定时因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参加年检过期而失去鉴定资格,故上述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山东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出具的《通过计量认证/审查(验收)项目表》对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允许鉴定范围的记载,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只有鉴定大气和水中氟化物含量的资质,没有鉴定植物叶片中氟化物含量的资质。因此,即使其资质证书不过期,其所作鉴定报告亦为无效。另外,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GB9137-88)国家标准(以下简称GB9137-88标准)只对大气氟化物的允许含量作了规定。为了对桑蚕和牲畜给予特殊保护,该标准只对桑叶和牧草中氟化物的允许含量作了规定,对其他植物叶片的氟化物含量未作规定。一、二审法院错误地对樱桃叶进行鉴定,并以GB9137-88标准对桑叶和牧草氟化物允许含量的规定与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报告中樱桃叶氟化物的含量进行比对,进而得出氟化物超标、污染成立的结论。在鉴定部门无鉴定资格、鉴定项目和比对标准均错误的情况下,对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亦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经济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计算损失的主要证据是烟台市牟平区果树开发中心的《大樱桃产量评估意见》,但该评估意见只对樱桃正常年份每亩单产作了结论,并未对樱桃受污染后的实际产量进行评估。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只对2009年樱桃叶氟化物含量进行了检测,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富海公司赔偿曲忠全2008年和2009年两年的损失,亦缺乏证据证明。(三)一、二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曲忠全在起诉状中要求富海公司赔偿其2006至2008年三年的损失,直至二审庭审结束,从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富海公司赔偿曲忠全2009年的经济损失,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四)一、二审法院对富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有违证据规则。1.2000年11月和2007年2月,烟台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两次对富海公司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是生产项目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规定,对周围环境不会造成威胁。牟平区环境质量2001-2005年度报告书也有同样的记载。2.本案诉讼过程中,富海公司委托上海市化工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厂区大气中的氟化物进行检测,结果为氟化物大气日含量最低为0.71ug/m3;最高0.81ug/m3,远远低于GB9137-88标准规定的最高限值,不会对樱桃造成损害。一、二审判决机械套用“环境污染不以超过国家标准为赔偿要件”的规则认为富海公司虽不超标仍应承担责任,显为错误。曲忠全对上海市化工环境保护监测站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却不提出重新鉴定又无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有违证据规则。(五)一、二审法院已认定樱桃减产与曲忠全管理不善和自然灾害有关,仍判决富海公司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案涉樱桃地处低洼,无抗旱防涝等基础设施,平时基本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地内杂草丛生,虫害严重。2008、2009年5月,烟台地区出现严重的倒春寒、霜冻及花季雨淋现象,樱桃出现大幅度减产甚至绝产,烟台晚报、农民日报、齐鲁晚报、中国农民新闻网等诸多媒体对此均有详细报道。曲忠全的樱桃大幅减产系上述原因所致,与污染无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判决富海公司承担70%的损失,有失公允。富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曲忠全提交意见称:富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1.富海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山东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通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项目表》(涉及氟化物项目),以及中国农业新闻网的报道是否构成新的证据;2.一、二审法院认定富海公司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并应对曲忠全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一。富海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三份证据材料作为新的证据:一是山东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资质证书已过期,无权出具鉴定报告;二是山东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通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项目表》(涉及氟化物项目),拟证明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只有检测水、大气氟化物资质,无检测樱桃树叶氟化物资质;三是中国农业新闻网相关报道,拟证明2008、2009年烟台地区大樱桃受霜冻、雨水等自然灾害影响造成大幅减产。曲忠全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富海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工业产品许可证办公室《证明》及中国农业新闻网的相关报道,其证明内容在一、二审中已经质证认定;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既然具备鉴定水、空气中的氟化物含量资质,就具备樱桃叶片中氟化物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富海公司在一、二审中亦未就鉴定机构是否具备樱桃叶片中氟化物鉴定资质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材料均不构成新的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