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保税区宁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港东大道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友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明,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山,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浙江舟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271号。 负责人:戎志培,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舟山东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357号7楼。 法定代表人:马伟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宁波保税区宁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化公司)因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浙江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舟山公司)、舟山东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化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分别签订的三份合同,是不同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各份合同内容上相互独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不能因为三份合同于同日签署而人为地把三份合同关联起来,并因此把合同文本载明的买卖关系扭曲为融资关系。宁化公司与中石化舟山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宁化公司依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中石化舟山公司未交付货物,构成违约。2、原判主观臆断地认为第三人与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不真实的,错误地认定是通过买卖合同进行融资。原判依据所谓的交易惯例进行推断,其逻辑是错误的。原判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事实依据是公安机关侦查询问笔录记载的有关人员的陈述与供述,这些陈述和供述是不真实的,且本案关键证据在一、二审未经质证。3、原判结果将损害交易安全和法律权威,鼓励不正常的融资行为,损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统一性,引发诸种社会负面效应。综上,原判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 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内容,应当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判断。在当事人之间订立有书面合同的情形,虽然通常情况下应主要以该书面合同为依据,但决不意味其为唯一依据。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在同一天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即宁化公司与中石化舟山公司之间的《燃料油销售合同》,东泰公司与中石化舟山公司之间的《燃料油采购合同》,以及东泰公司与宁化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此外,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还提交了宁化公司致中石化舟山公司的提货通知函、中石化舟山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东泰公司的《还款确认书》、宁化公司的《关于〈还款确认书〉的复函》、东泰公司的《情况说明》、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平电话录音等多份证据。一审法院还依当事人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东泰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卷宗中所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判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内容时必须予以全面综合考虑。原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亦不存在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的法律适用错误。 宁化公司申请再审的基本理由,是其认为《燃料油销售合同》为独立的合同,应仅依该合同的文本内容来确定宁化公司与中石化舟山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本院认为,宁化公司的主张片面强调该合同的文本内容,片面强调对其有利的证据而无视其他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宁化公司又称,原判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事实依据,是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侦查询问时所作的不真实的陈述与供述,且本案关键证据未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判是在综合全案证据基础上作出的判断,并非仅仅依据有关人员的陈述;且查本案原审判决书,已清楚地记载了各方当事人对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存在关键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 综上,宁化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保税区宁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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