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萍,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贵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散货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保贵州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1)桂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中远散货公司承担全部货物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喷水作业不是必然的,二审判决将喷水作业当作公认的客观事实是前后矛盾。对本案所涉货物的装卸过程,没有相应记载证实当时是否喷水。二、中远散货公司提供的《舱底水排放记录表》为孤证,航海日志也无法印证这一证据,中远散货公司在二审中也承认《舱底水排放记录表》的计算有错误。三、二审判决依据《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第三条认定中远散货公司对5‰以内的短量免除赔偿责任,缺乏合理性。首先,误差在5‰以内的前提是船舶制表准确度是1‰,中远散货公司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其次,误差的测量值可能大于真实值,也可能小于真实值,一概扣减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当事人的争议集中于货物短量的计算方法上。 关于本案货物装卸过程中是否有喷水作业。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各方当事人达成共识,认为大宗硫磺散货运输在装卸过程中为防止扬尘爆炸会视情况进行喷水作业,此为业内操作惯例。二审法院将此认定为公认的客观事实并对运输过程中排出的舱底水进行扣减是正确的。 关于船舶航行途中的舱底水排放量。本案二审期间,中远散货公司关于大副计算错误、排放量是422.5公吨的主张未被二审法院采信。《舱底水排放记录表》关于排水量为401.37公吨的结论是加盖船章的书面证据,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无需其他材料再次证实。 关于5‰以内的货物短量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再审申请人,平保贵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船舶制表准确度不符合要求。一审判决也是在扣除了5‰的水尺误差可能造成的货物短量后作出的,平保贵州公司并没有对此提出上诉。本案货物到港后发现短量,一、二审判决对允许的误差进行扣减,有事实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保贵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英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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