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神舟路37号科创中心A区25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晓春,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海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16-1。 法定代理人:张建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80号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大楼217室。 法定代表人:向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海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船舶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运输系沿海货物运输,原审法院对中富捷公司关于交付货物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时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规定的一年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富捷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于2011年7月即以九五船舶公司为被告、海华公司为第三人就本案货物运输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中富捷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富捷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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