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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创顺与广东省电力通信设备工程公司、饶平县交通运输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创顺。 委托代理人:杨金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电力通信设备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梅花路75号19楼、25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创顺。

委托代理人:杨金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电力通信设备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梅花路75号19楼、25楼。

法定代表人:林扬,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饶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黄冈镇西区六号路。

法定代表人:郑镇生,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余创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电力通信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力公司)、饶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饶平县交通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余创顺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广东省电力通信设备工程公司饶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饶平分公司)是刘嵘挂靠经营的私有经济实体,并非广东电力公司在饶平县依法设立的跨地区经营房地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刘嵘是本案商品房预售欺诈行为人和既得利益者,一、二审法院未将刘嵘追加为被告错误。这些证据包括1999年12月8日广东电力公司给一审法院的公函、2001年3月1日和2002年4月5日刘嵘分别向广东电力公司作出的两份《承诺书》、一审法院将本案诉讼资料邮寄给刘嵘本人、刘嵘在《潮汕乡情》2006年3月总第30期文摘周刊第10页中的自认、饶平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刘嵘仍利用饶平分公司公章牟利的证据。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有遗漏。1.未就广东电力公司、饶平县交通局以及刘嵘实施的五方面商品房预售欺诈行为作出认定。(1)1993年11月10日,广东电力公司和饶平县交通局的前身饶平县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饶平县交委)的隶属单位饶平县交通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饶平交通公司)签订了一份经公证的《联合兴建商品房协议书》。该证据未经质证。1994年1月10日,刘嵘与饶平县交委的领导合谋,依据违法签订的《联合兴建商品房协议书》以及《关于兴建商品房协议书》,将权属现在仍为饶平县交通局所有的房地产虚构为商品房对余创顺实施预售欺诈。(2)涉案房屋造价每平方米500元,但刘嵘预收余创顺14 万元的定购房款,多收了 10.5万元。(3)《定购房协议书》约定购买的商品房是首层铺面房,但1995年6月25日饶平交通公司发来的《交房通知书》载明的是一连二、三层的复式房屋。(4)房屋未按建设图纸中载明的“须按国家建设规范”进行施工建设,偷工减料,有质量问题。(5)刘嵘未办理房地产开发、预售有关手续,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却取得预售商品房许可证。2.1994年4月1日《定购房协议书》签订时,涉案房屋建设用地上的旧房屋仍在拆迁过程中,但建筑设计施工图纸却是在1993年已经完成,该施工图纸载明的委托设计单位是饶平县交委;报建单位是饶平县交委而非饶平分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报建设单位是饶平县交委而不是饶平分公司。一、二审判决却认定拆迁完成后是饶平分公司负责勘察、设计、报建。3.一、二审法院对多收的10.5万元定购房款被刘嵘非法挪用的问题故意不调查。4.涉案建设用地面积是拆迁了12间旧房屋的土地面积,广东电力公司和饶平县交通局却称仅是8套房屋的土地面积,对其余国有土地的去向,一、二审法院故意不予查明。

(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性质应为商品房预售欺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广东电力公司及饶平县交通局对余创顺实施了严重恶意欺诈行为,依法应双倍返还购房款、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一年一计息,复利计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专门用于保护市场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余创顺作为消费者,应受该特别法的保护。一、二审法院未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错误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被废止,不应适用。

(四)一、二审法院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1.二审法院未对刘嵘违法取得的预售商品房许可证进行司法审查。2.对广东电力公司、饶平县交通局和刘嵘对余创顺恶意实施的五大商品房预售欺诈行为不作欺诈认定。3.暗箱操作,违法对涉案房屋低值估价。4.对余创顺人身权受侵害的问题不作处理。5.对余创顺在1995年至1997年原审过程中缴纳的诉讼费不作处理,且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未予批准其缓交诉讼费的申请。6.二审法院在开庭前故意不允许余创顺及其代理律师阅卷,故意隐匿本案涉及刘嵘的重要证据。7.余创顺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判后答疑,但至今未获答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广东电力公司、饶平县交通局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针对余创顺申请再审的各项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三项的规定进行分析。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刘嵘为本案被告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被告原为饶平分公司,余创顺提出的诉讼请求原为解除其与饶平分公司于1994年4月1日签订的《定购房协议书》,由饶平分公司返还定购房款、赔偿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案件历经多次审理,本案再次一审过程中,余创顺请求追加广东电力公司和饶平县交通局为被告,并且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广东电力公司、饶平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向其双倍返还定购房款2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及诉讼多年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同时申请撤回了对饶平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对饶平分公司的起诉。此后,一、二审判决支持了余创顺关于广东电力公司和饶平县交通局是本案责任主体的主张。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饶平分公司是广东电力公司(兼营房地产,具有三级资质等级)在饶平县依法设立的跨地区经营房地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经广东省和饶平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1993年11月3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于1999年9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饶平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广东电力公司承担。刘嵘是饶平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刘嵘为本案被告是正确的。余创顺所谓的新证据既不能证明刘嵘挂靠饶平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也不能证明饶平分公司并非广东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是刘嵘的私有经济实体,且其关于追究刘嵘法律责任的主张与其在一审期间变更的诉讼请求相悖,因此,余创顺关于本案应当追加刘嵘为被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