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申字第247号 案外人:淮安市四海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山阳村(翔宇大道东侧,大连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增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李维军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在审理李维军与江苏三淮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淮公司)及卞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李维军向淮安中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15日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称案外人淮安市四海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欠三淮公司工程款500万余元,请求保全三淮公司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2007年7月l9日,淮安中院作出(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裁定:冻结三淮公司、卞大海银行存款226242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2007年7月27日,淮安中院向四海公司作出(2007)淮民二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对三淮公司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予以冻结。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增明签收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淮安中院在向四海公司送达上述文书时,执行人员未制作第三方债权情况调查笔录及保全法律文书送达笔录。 2007年9月3日,淮安中院作出(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一、三淮公司与卞大海一致确认四海公司与三淮公司于2005年6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淮安市四海农产品商城工程所产生的全部债权由卞大海享有,全部债务由卞大海承担;二、三淮公司协助卞大海与四海公司结算淮安市四海农产品商城工程款,协助义务包括出具结算工程委托书、开具工程款结算票据。三淮公司有权向卞大海收取2%费用;三、卞大海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李维军货款2262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利率标准为月息1.2%);四、卞大海同意以其自四海公司结算的淮安市四海农产品商城工程款优先偿还李维军货款及逾期罚款利息;五、案件受理费24899元,减半收取12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50元,由李维军、卞大海各半负担(李维军已垫付,卞大海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维军)。同日,淮安中院将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因三淮公司和卞大海均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维军向淮安中院申请执行。2007年11月9日,淮安中院向卞大海送达执行通知书。淮安中院执行人员于2007年11月20日、2008年1月11日与卞大海谈话,动员其履行义务,卞大海同意分期还款。 2008年2月2日,执行人员对卞大海及四海公司董事长赵增明制作执行笔录,在执行人员询问赵增明四海公司是否欠卞大海钢材款时,赵增明称“我们不欠他任何钱,也不欠三淮公司钱。以前施工的工程款,我们已经付清了。卞大海是包工包料做工程,不存在我们欠他钢材款的情况”。同日,申请执行人李维军与被执行人卞大海达成和解协议:卞大海于2008年3月底前还20万元,5月底前还30万元,7月底前还60万元,9月底前还50万元,11月底前将余款一次性结清。后卞大海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 2008年9月17日,淮安中院作出(2007)淮执字第0183号民事裁定:因卞大海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淮安中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2008年9月19日,该案以程序终结方式报结。 其后,该案恢复执行。2012年9月28日,淮安中院作出(2007)淮执字第0183号民事裁定:提取卞大海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同日,淮安中院向四海公司送达(2007)淮执字第018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海公司协助提取卞大海在该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并将该款于2012年10月20日前付至淮安中院。四海公司于当日向淮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2年11月8日,卞大海向淮安中院提交《关于本人与四海农贸市场工程款结算的情况汇报》,称四海农贸商城工程合同总价为11699799元,经对账,尚欠3639432.91元。2012年11月10日,李维军向淮安中院提交《关于强烈要求强制执行四海农贸的申请》,称四海公司欠卞大海工程款3639432.91元,要求强制执行四海公司财产。 淮安中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淮中执异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以四海公司在该院冻结期间擅自向三淮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负有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追回相应款项的责任为由,驳回了四海公司的异议。四海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作出(2013)苏执复字第0034号执行裁定,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淮安中院(2013)淮中执异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淮安中院重新审查处理。淮安中院于2013年10月9日向四海公司发出(2013)淮中执异字第0029号受理通知书,对四海公司异议立案重新审查。 四海公司异议称:一、淮安中院提取卞大海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没有事实依据,四海公司并不结欠卞大海任何工程款。四海公司的建筑工程由三淮公司承建,四海公司系与三淮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卞大海仅系三淮公司的项目经理,四海公司的交易相对方系三淮公司而非卞大海;二、四海公司不结欠三淮公司工程款。2007年7月27日之前,四海公司已经与三淮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淮安中院于2007年7月27日向四海公司送达(2007)淮民二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四海公司当即提出口头异议,称不结欠三淮公司及卞大海任何工程款。尽管赵增明在294万元收据上载明于2007年8月26日支付,但该款已于2006年支付,三淮公司和卞大海并未在2007年7月27日之后收到该294万元。2007年9月才将294万元入账系四海公司的内部做账行为;三、淮安中院于2007年7月27日向四海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直到2013年才提取上述款项,原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已失效。综上,请求撤销淮安中院(2007)淮执字第0183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李维军辩称:一、卞大海系四海公司债权人,淮安中院(2007)淮执字第0183号民事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四海公司结欠卞大海工程款。2012年l1月6日,李维军与卞大海共同至四海公司对账,卞大海确认四海公司欠其工程款3639432.91元。直到2009年1月,四海公司财务账面仍反映结欠卞大海(三淮公司)工程款939432.91元,故四海公司一直结欠卞大海工程款;三、四海公司存在擅自支付被淮安中院冻结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四海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卞大海的答辩意见与李维军的答辩意见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