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夭斯图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骆驼山矿区。 负责人:刘召,该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凯瑜,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贾清,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海市民信洗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铁路西鲁达沟南侧。 法定代表人:温志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东,该公司副经理。 一审被告:窦志忠。 一审被告:王爱忠。 再审申请人乌海市海勃湾夭斯图煤矿因与被申请人乌海市民信洗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窦志忠、王爱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乌海市海勃湾夭斯图煤矿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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