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建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凌鹏,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嘉融资咨询私人有限公司(EV Capital Private Limited)。 代表人:胡俊彦(Oh Choon Gan),董事。 委托代理人:毕文胜,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雪,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顺安(Yap Son On)。 委托代理人:毕文胜,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雪,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万嘉融资咨询私人有限公司、叶顺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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