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贵宝等231人,原河北省承德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诉讼代表人:李贵宝。 诉讼代表人:王占军。 诉讼代表人:董克存。 诉讼代表人:韩忠财。 诉讼代表人:刘永海。 委托代理人:麻广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李贵宝等231人因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立民终字第116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15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钱雪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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