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大安水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二路5号海湾新城三门303房。 法定代表人:邱锦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年长,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电白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茂羊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湛江市大安水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茂名市电白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简称电白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运输系沿海货物运输,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油轮运输合同》第二条约定电白公司应确保装卸地点和作业条件符合安全要求,二审判决以电白公司是否知道码头靠泊情况判定电白公司是否承担滞期责任,缺乏充分的依据。大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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