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日报社。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54号。 法定代表人:戴志东,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于广新,该报社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健强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奇山中街54-55号。 法定代表人:陈冯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本业,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李前,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烟台日报社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健强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强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日报社申请再审称:(一)烟台日报社的报道行为不构成对健强公司名誉权的侵犯。1.烟台日报社500余字的报道内容,除“向日葵被公示为不合格产品”双方有争议外,其余内容均为对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的如实记载。“向日葵被公示为不合格产品”的表述,并非对是否合格的定性,而是根据健强公司两次未进入公示的桶装水抽检合格产品名录的事实作出的报道,内容基本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2.健强公司的名誉损害与烟台日报社的报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健强公司的生产车间存在卫生问题,被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整改。烟台市卫生防疫站两次公示的合格桶装水名单中均没有健强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公众已能就健强公司产品是否合格作出判断,故即使健强公司名誉受到损害,也与烟台日报社的报道无因果关系。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30627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侵权的证据。烟台日报社并不认可上述判决,已就此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所谓侵权的认定,是上述判决的结果而非判决确认的事实,不能据此证明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烟台日报社与青岛天正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亦不能作为认定烟台日报社侵权的不利证据。(二)烟台日报社的报道不是导致健强公司停产、倒闭的原因,客观上不会对其造成损失。1.健强公司并非专营企业,与其他供水企业没有任何本质区别,其市场并非仅针对芝罘区中小学校这一单一市场。健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2表明其与烟台市商业储运公司签订了供水合同。健强公司参加“全国少年儿童健康饮水福利工程”项目只是其为增加市场竞争力的商业选择,并未因此而比其他供水企业增加投资或提高生产标准,其亦未因与芝罘区教育体育局签订合同成为芝罘区中小学校的定点供水企业。健强公司将主要客户定位于中小学校是其自行做出的商业选择,应为此承担相应后果。2.芝罘区教育体育局并未因涉案报道而剥夺健强公司招投标的商业机会,健强公司自行放弃参加投标因而失去原有客户及市场,是其自行做出的商业选择,与烟台日报社的报道无因果关系。(三)即使烟台日报社的报道对健强公司生产经营有一定的负面影响,该公司主张以其投入的固定资产确定损失范围亦没有法律依据。健强公司并未与芝罘区教育体育局签订专营用水合同,其与各中小学校签订的供水合同并未设定合同期限,属随时可以解除的合同,故即使各中小学校与其解除合同造成损失,亦属正常的商业行为,不应由烟台日报社承担该商业行为的后果。且健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报道而被退货、解除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以固定资产投入确定损失范围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不符。(四)二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健强公司提供证据10即购买设备的24万元原始凭证,均发生于1998年,且系以天正公司名义购买,与健强公司无关,不应计入健强公司设立时投入的固定资产。2.健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3,即购买部分饮水机及饮水桶的226638元,发生时间为健强公司设立之前,烟台日报社仅认可其为健强公司设立时的投入,已包含在固定资产中,不应重复计算。3.健强公司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之前缴纳房租、水电费的相关凭证,仅依据一份欠房租水电费的明细清单主张房租及水电费证据不足,且其既表明自2003年6月20日即停产,此后仍发生大笔水电费与事实不符。健强公司虽主张曾支付看房人工资,但未提供看房人收到相关款项的收据等证据证明其确已支付。4.健强公司主张其设立时投入的固定资产为848590元,上述资产的残值应评估后予以扣除,如因未能及时回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则烟台日报社不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烟台日报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健强公司提交意见称:烟台日报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认定烟台日报社的报道行为侵犯健强公司名誉权,并判令烟台日报社赔偿健强公司428972.5元损失是否正确。 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3年烟台市卫生防疫站对健强公司生产的“向日葵”牌纯净水多次进行监督检查,结果显示:健强公司生产车间不符合卫生要求,成品水经检验为合格。2003年5月29日烟台市卫生防疫站和烟台日报今晨6点栏目合作对烟台桶装水进行报道,其中随附公示的桶装水抽检不合格产品名录中未见健强公司“向日葵”牌纯净水。之前有关质量监督部门也未曾认定或者公示“向日葵”牌纯净水为不合格产品。故2003年6月20日烟台晚报要闻版发表的《“问题葵花”遍开中小学》一文中所称“向日葵”牌纯净水被公示为不合格产品的报道,内容失实。烟台日报社申请再审称“向日葵被公示为不合格产品”的表述并非对是否合格的定性,与事实不符。生产车间是否符合卫生要求与产品质量抽检是否合格并非同一概念,烟台市卫生防疫站虽认定健强公司生产车间不符合卫生要求,但并未将“向日葵”牌纯净水公示为不合格产品。故烟台日报社申请再审以公众依据烟台市卫生防疫站卫生整改意见及合格产品名单中无健强公司即可判断向日葵牌纯净水是否合格为由,主张其报道与健强公司名誉受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此外,烟台日报社因同一报道行为侵犯天正公司名誉权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五终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认定。烟台日报社现依据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30236号民事调解书否认侵权事实,属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错误理解,亦与前述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不能成立。故二审法院认定烟台日报社的失实报道行为侵犯了健强公司名誉权,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