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峻峰。 委托代理人:李运奇,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秋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玉玲。 委托代理人:谢敏民,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冬云,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宁。 闫峻峰因与李玉玲、刘宁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峻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围绕闫峻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闫峻峰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同样遗漏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不采信当事人之间的第五份协议作为结算依据,漏算第六单信用证的利润,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当事人之间的第一份和第二份协议约定,360天和180天远期信用证的利润分别是信用证金额的30%和15%。原审判决一律按15%计算闫峻峰应得利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抛开第五份协议的约定,替当事人算账,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李玉玲辩称:(一)原审判决已经对闫峻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二)第五份协议是不真实的,第六单信用证因解除付汇指令而不应计算利润,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三)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润正确,闫峻峰主张延期利润、展期利润等所依据的第五份协议是不真实的,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被申请人刘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闫峻峰增加诉讼请求,其依据是第五份协议。原审经审理认为,尽管第五份协议上刘宁的签名经过鉴定,结论为倾向认定为刘宁的签名,但是这种倾向性结论并非肯定性结论。而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来往款项事实来看,闫峻峰所主张的罚息、展期手续费及延期手续费在第一份至第四份协议中均没有约定,故闫峻峰主张第五份协议系抵偿了罚息及应付利润之后双方之间的结算约定,明显同前四份特别是第一份、第二份协议的约定不符。基于此,在第五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同之前四份协议的约定存在矛盾,且李玉玲、刘宁对第五份协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该协议作为李玉玲、刘宁与闫峻峰之间的结算依据。由此可见,原审对闫峻峰依据第五份协议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已经进行了审理,只是因为其理由不成立而未予支持,并非遗漏诉讼请求。闫峻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 (二)如前所述,闫峻峰据以支持其关于展期手续费、延期手续费等诉讼请求的第五份协议,原审未采信为结算依据,有充分的理由,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而关于第六单信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解除付款指令,故原审判定不应计算该第六单信用证的利润,不构成漏算,亦不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闫峻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 (三)原审已经查明,闫峻峰为李玉玲和刘宁代开的信用证均为180天远期跟单信用证。原审依据此项事实,按照双方约定的15%的比例,计算李玉玲和刘宁应当支付的利润,有事实和合同依据。闫峻峰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 综上,闫峻峰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峻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雪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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