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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伟与陈志明、郑美蓉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四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志明。 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水旺,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伟伟。 委托代理人: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四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志明。

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水旺,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伟伟。

委托代理人:刘欣,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蓓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郑美蓉。

一审被告:李雅婷。

一审被告:吴维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

一审第三人:黄朝阳。

一审第三人:高玉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A)。

一审第三人:江苏荣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汤云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

上诉人陈志明因与被上诉人陈伟伟、一审被告郑美蓉、李雅婷、吴维鲜以及一审第三人黄朝阳、高玉梅、江苏荣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鼎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伟伟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郑美蓉向陈志明和李雅婷转让荣鼎公司25%股权的行为;2、荣鼎公司协助办理将陈志明和李雅婷分别持有的荣鼎公司24%和1%股权重新变更登记至郑美蓉名下的工商变更手续;3、由郑美蓉、陈志明、李雅婷、吴维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陈志明、李雅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本案争议的股权纠纷系荣鼎公司的股份,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陈志明的户籍所在地虽在福建省,但实际却长期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为便于查明事实,本案应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陈伟伟答辩称: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志明长期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其主张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不能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其他三位被告郑美蓉、李雅婷、吴维鲜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故本案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志明主张其长期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股权虽属于荣鼎公司,但本案系撤销权纠纷,应根据“被告住所地”因素确定管辖法院,郑美蓉、陈志明、李雅婷的户籍所在地均在福建省,属该院辖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志明、李雅婷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志明、李雅婷各负担50元。

陈志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错误,应予以撤销。陈志明系荣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企业,长期生活在江苏省南京市,同时从陈伟伟提供的所有证据看,本案涉及陈志明经营的荣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股权转让、企业变更登记等与本案审理密切相关的行为都发生在江苏省南京市,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应根据被告住所地依法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一审被告郑美蓉、李雅婷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辖区内,陈志明的户籍所在地亦在福建省辖区内,其主张长期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陈伟伟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陈志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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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